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陈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新权,男。被告王旭,男。被告彭丽芳,女。被告王雷,男。被告胡岩,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王旭、彭丽芳、王雷、胡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权,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彭丽芳、胡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旭、彭丽芳夫妇以自家购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1.152%,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止。被告王雷、胡岩为此贷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王旭放了贷款。但自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旭仅偿还了100.00元,被告王雷、胡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也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旭、彭丽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26287.54元,合计76187.54元;案件受理费1705.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王旭、彭丽芳负担;被告王雷、胡岩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雷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本人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只有在出狱之后对自己所欠的贷款进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对王旭所欠的贷款没有能力替其偿还。被告王旭、彭丽芳、胡岩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旭、彭丽芳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及被告王雷、胡岩是否应承担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旭、彭丽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担保人王雷、胡岩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章;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旭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是其本人办理的贷款手续;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5、泰来县大兴镇派出所和泰来县大兴镇前官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旭、彭丽芳、胡岩去向不明的证明;证据5、王旭欠息记录表一份,证明王旭、彭丽芳所欠原告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王旭、彭丽芳、王雷、胡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雷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旭、彭丽芳、胡岩没有出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旭、彭丽芳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王雷、胡岩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在贷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旭夫妇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52%,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被告王雷、胡岩对此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旭仅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对余欠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雷、胡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旭、彭丽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26287.5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76187.54元;案件受理费1705.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旭、彭丽芳负担;被告王雷、胡岩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旭、彭丽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雷、胡岩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章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了王旭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彭丽芳夫妇偿还所欠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担保期限经过的情况下对王雷、胡岩的起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法定免除,因此保证人王雷、胡岩不能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夫妇给付2015年8月30日前欠款利息系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丽芳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被告王旭、彭丽芳夫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彭丽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26287.5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76187.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要求被告王雷、胡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旭、彭丽芳负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
审判员 郭雁冰
人民陪审员 孙文生
人民陪审员 汪景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