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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375号

王晓强诉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强,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375号

原告:王晓强,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南五环狼垡出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怀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贵江,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冰,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晓强与被告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捷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强、被告祥瑞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江、刘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祥瑞捷通公司退还各项费用7000元(包括管理费1500元,运营等级1800元,会员费720元,车船税480元,保险费3691元);3、请求判令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协助补办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牌(车牌号为×××);4、请求判令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协助办理(车牌号为×××)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过户手续;5、请求判令被告祥瑞捷通公司退还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祥瑞捷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王晓强与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平鹤驾校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晓强将自有资金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名下,挂靠期间,被告祥瑞捷通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服务费1500元,被告祥瑞捷通公司为原告王晓强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王晓强承担。2016年4月16日,×××的车牌丢失,原告王晓强要求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协助补办牌照,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告知需额外交纳1000元补办牌照费用,保证金5000元,方可为原告王晓强办理。原告王晓强认为,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但被告祥瑞捷通公司擅自改变协议,强迫原告王晓强交纳协议约定之外的费用,不缴纳则不给原告王晓强办理相关等手续,违反了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晓强要求与其解除协议。

被告祥瑞捷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晓强的第一、二、四、五、六项诉讼请求。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同意协助原告王晓强办理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祥瑞捷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没有到期。被告祥瑞捷通公司收取的费用都有发票证明用途,没有乱收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祥瑞捷通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晓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车牌号为×××,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一年免管理费。2、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5日前缴纳)。如乙方过期一个月不交纳,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或将该车扣回。3、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会员费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二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驶安全,并向甲方交纳壹仟元至叁仟元押金。乙方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相关手续送交甲方。本合同有效期为肆年。”2016年3月31日,原告王晓强向被告祥瑞捷通公司交纳费用共计7000元。2016年3月31日,×××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费1063.61元,代收车船税480元,三者险保险费2539.12元。庭审中,被告祥瑞捷通公司为证明已经为×××货车缴纳了二级维护及维修费,提交发票一张。原告王晓强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并认可2016年已经做过一次维护及维修。经询问,原告王晓强同意其主张的营运等级费用1800元不需被告祥瑞捷通公司退还。被告祥瑞捷通公司为证明补办车牌需要交纳保证金,提交公司制度一张,在该下方有原告王晓强签字,内容为“以上内容已看过”;原告王晓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制度内容。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王晓强与祥瑞捷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挂靠经营行为,车辆所有权仍属王晓强,原告王晓强作为实际车主有权要求与被告祥瑞捷通公司解除挂靠协议书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但未有原告王晓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解除合同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王晓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祥瑞捷通公司配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祥瑞捷通公司返还机动车登记证及购车发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已收取原告王晓强7000元的费用,因×××货车已投保2016年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车船税,故对原告王晓强要求被告祥瑞捷通公司返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晓强同意被告祥瑞捷通公司不退还营运等级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王晓强要求返还车辆管理费,对2016年3月2日至起诉副本送达之日止期间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时段的管理费,因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应予返还,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被告祥瑞捷通公司对原告王晓强要求配合办理×××货车的车辆牌照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晓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王晓强与被告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合同已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强将车牌号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晓强名下;

三、被告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强办理×××的牌照补办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晓强自行负担;

四、被告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强将车牌号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晓强名下;

五、被告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强管理费一千零六十二元、×××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

六、驳回原告王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晓强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祥瑞捷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