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1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住所地钟山区南环中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51XXXX。
负责人:袁珍凡,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霞,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桃,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聂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汪琴,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房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6087XXXX。
法定代表人:叶远树,系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平,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聂娇、汪琴、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霞,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娇、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聂娇、汪琴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5653.87元、利息5675.32元,共计本息261329.19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直至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2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贵州省××水××区××大道与××路交汇城××楼××单元××室德远房开,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0年7月19日至2030年7月19日止。被告聂娇、汪琴为夫妻关系,此笔贷款经被告确认为共同债务并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印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累计逾期期数31期,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55653.87元、利息5675.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贷款担保合同第23条约定,本案房屋已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我方的担保责任已免除;2010年7月1日我公司已为聂娇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3月28日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
被告聂娇、汪琴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聂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聂娇提供302000元贷款用于购买由被告德远房开出售的坐落于钟山区钟山中路X号附X号X单元X室附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30年7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其中被告聂娇提供其所购置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8XXXX号),被告德远房开为被告聂娇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聂娇发放贷款,按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7月1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聂娇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聂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5653.87元、利息5675.32元。另查明,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聂娇与被告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催要贷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起诉后,被告聂娇已向原告工商银行返还其垫付的5220元案件受理费和600元公告费。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和被告聂娇、被告德远房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聂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聂娇的借款关系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余额本金255653.87元、利息5675.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聂娇与被告汪琴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汪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娇以其所购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德远房开为被告聂娇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聂娇已于2013年4月2日正式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德远房开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与被告聂娇、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聂娇、汪琴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55653.87元、利息5675.32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2015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聂娇、汪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X号附X号X单元X室附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9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要求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聂娇、汪琴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聂娇、汪琴已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庄朝宇
审 判 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