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终3331号

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与王秀兰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王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林欢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简称公共电车公司)因与王秀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公共电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嘉、林欢庆,被上诉人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9日,王秀兰在天鹅饭店门口乘坐公共电车公司下属的115路公交车,王秀兰与其爱人手拎很多物品上车,上车后二人坐到车厢最后一排,并且把所拎物品放置车厢后风挡玻璃处,随后坐在座位上,此时车辆正常行驶。然后王秀兰突然起身,面朝车尾处整理物品,并且没有手扶车厢设施,由于车辆存在行驶不稳的情况,导致王秀兰摔倒在车厢内。王秀兰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780.16元,其中公共电车公司为王秀兰垫付医疗费11,000元,门诊费832元(王秀兰诉请的医疗费中不包括公共电车公司垫付的门诊费832元)。王秀兰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2月17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黑森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兰因急刹车摔倒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6个月;出院后可对症治疗,其发生的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护理时间及人数计算在医疗终结期内”。审理中,公共电车公司对王秀兰的伤残等级与自身的疾病是否存在关联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兰的腰椎体退变与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无关联性。公共电车公司支付鉴定费3,398.06元,王秀兰支付鉴定费3,106.80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省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王秀兰诉称:2015年7月29日,王秀兰其在天鹅饭店门口乘坐公共电车公司下属的115路公交车,该车司机未经提示踩刹车后导致王秀兰在车内摔伤。双方因医疗费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请公共电车公司赔偿:1、医疗费21,780.16元、护理费28,400元(3,800元+24,600元)、交通费57元、必要的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7,827元、误工费12,600元、鉴定费3,10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共电车公司承担。公共电车公司辩称:2015年7月29日17时03分左右王秀兰乘坐黑AK12**号115路公交车,当时王秀兰与其爱人手拎很多物品上车,上车后二人坐到车厢最后一排,并且把所拎物品放置车厢后风挡玻璃处,随后坐在座位上,公共电车公司车辆在正常行驶中,王秀兰突然起身,面朝车尾处整理物品,并且没有手扶车厢设施,然后摔倒在车厢内。驾驶员随即停车了解情况,第一时间告知车队及王秀兰家属,并将王秀兰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治。公共电车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王秀兰先后垫付医药费11,832元,故公共电车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王秀兰与公共电车公司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有王秀兰的陈述和公共电车公司的自认,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王秀兰在公交车行驶的状态下,起身收拾自己的物品,双手没有把扶车厢内的安全设施,本身也没有尽到站(坐)好扶稳的注意义务,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公共电车公司对王秀兰的伤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秀兰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王秀兰诉请的医疗费21,780.16元的问题,因王秀兰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公共电车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15,246.11元(21,780.16元×70%),又因在王秀兰伤后公共电车公司已经为王秀兰垫付了11,000元,故公共电车公司还需赔偿王秀兰医疗费4,246.11元(15,246.11元-11,000元)。关于王秀兰诉请的护理费28,400元(3,800元+24,600元)的问题,因王秀兰没有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仅有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王秀兰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为伤后1人护理6个月,故公共电车公司应赔偿王秀兰护理费18,316.54元(52,333元÷12个月×6个月×70%)。关于王秀兰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问题,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省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王秀兰住院19天,故公共电车公司应赔偿王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9天×100元×70%)。关于王秀兰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7,827元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王秀兰为伤残九级,王秀兰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元计算,故公共电车公司应赔偿王秀兰残疾赔偿金44,313.64元(22,609元×14年×20%×70%)。关于王秀兰诉请的交通费57元的问题,因交通费为王秀兰住院期间的正常花费,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王秀兰住院19天,故公共电车公司应赔偿王秀兰交通费39.90元(3元×19天×70%)。关于王秀兰诉请的营养费1,900元的问题,因医嘱中没有王秀兰需要额外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王秀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兰诉请的误工费12,600元的问题,因王秀兰发生事故时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且王秀兰也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故对王秀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兰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因王秀兰的诉请是以运输服务合同为由主张的损害赔偿,故对王秀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秀兰诉请的鉴定费3,106.80元的问题,因鉴定系王秀兰为明确伤情的必要花费,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由公共电车公司赔偿王秀兰鉴定费2,174.76元(3,106.8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4,246.11元;

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残疾赔偿金44,313.64元;

三、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护理费18,316.54元;

四、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

五、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交通费39.90元;

六、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鉴定费2,174.76元;

七、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承担1,506元,由原告王秀兰承担1,683元,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秀兰。原审被告公共电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29日,王秀兰乘坐黑AK12**号115路公交车,当时王秀兰及其爱人手拎了很多物品上车,上车后二人坐到车厢最后一排,并且把所拎物品放置后挡风玻璃处,随后坐在座位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王秀兰突然起身,面朝车尾处整理物品,并且没有手扶车厢设施,然后摔倒在车厢内。驾驶员随即停车了解情况,第一时间告知车队及王秀兰家属,并将其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治。公共电车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王秀兰先后垫付医药费11,832元。公共电车公司认为,公交车辆在路面行驶过程中,乘客有对其自身安全进行防范的义务,坐稳扶好等安全提示也是每辆公车语音自动系统播报的必须内容(无需人为操作)。就此次事件的视频证据看,公共电车公司所有的黑AK12**号车辆,在行驶中并没有采取任何的紧急制动及紧急转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秀兰辩称:因公交车紧急制动刹车,存在违章行为,司机没有任何提示就刹车,没有停车检查,我现在不能正常生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秀兰乘坐公共电车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公共电车公司负有将王秀兰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王秀兰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公交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王秀兰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秀兰在购票乘坐公共电车公司的车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王秀兰作为公共电车公司的乘客,与公共电车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同时王秀兰的伤害又是公共电车公司车辆在驾驶的过程中因操作所造成,故又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形成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王秀兰作为受害者有权选择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之一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王秀兰在本案中选择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公共电车公司上诉称,是因为王秀兰没有手扶把手,发生事故时公交车处于正常行驶过程中,并未遇有紧急情况,并未采取紧急制动的行为。但是公共电车公司并未举示证据王秀兰所受伤害是因王秀兰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原审法院亦认定王秀兰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判决王秀兰对其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公共电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华杰

审 判 员  李子青

代理

审判员  郭英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