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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471号

薛清花与殷设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清花,殷设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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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清花,女,生于1953年3月7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新一村*组,身份证号622102195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小梅,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设兴,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新一村*组*号���身份证号622102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清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清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闫小梅与被上诉人殷设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所余的医疗费用,乙方将经过仲裁诉讼并追究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认定殷设兴未支付剩余10000元赔偿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薛清花有权仲裁或诉讼主张其全部权利,但原审判决判令殷设兴继续履行原协议,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退还上诉人薛清花2453元,退还上诉人殷设兴50元。

审 判 长  张耀泽

审 判 员  张小青

代理

审判员  茹丽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