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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666号

深圳—粒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一粒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666号原告深圳一粒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肖敏。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孟繁丽。委托代理人李楚珊。上列当事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敏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初,被告邀请原告参与其组织的上海CBN工商领导人访问交流活动。会议期间,被告谎称自己是第一财经旗下合作机构,并邀请了所谓的第一财经首席投资官汤*主持会议,海选15家深圳创业公司去上海第**经参加融资活动,并收服务费20000元,用于参与会议准备与吃住。11月底,原告看到第一财经在其官网发布通告,称有不良机构借其名义搞融资行骗活动。原告因此拒绝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并要求全额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80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企业投资咨询服务客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彼此的权利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投资咨询服务,被告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款项。原告因自身原因缺席被告为其提供的交流活动,责任自负。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合同项下第E项中***公司暨CBN工商****访问交流团的服务项目,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有关CBN工商****访问交流团的要求和相关指南,辅导和跟进原告按照该活动主办方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格证明文件,辅导其拟写商业计划书,安排原告参加该活动。但原告却以工作忙为借口,一直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相应资料,也没有出席上述活动,浪费了预留名额。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点)的约定,由于原告提交相关资质不及时,或者提交不了相关资质等原因造成相关服务无法完成的,被告已收取的金额不予退还。另,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的用于参会人员的会议准备与吃住,住宿费用均另外自理。因此,即使原告没有出席这次活动,被告也不应退还合同款项。2、被告是合法经营和开展与涉案有关的投资咨询服务的,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欺瞒行为、捏造或隐瞒重大事实。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活动项目,是由第**经创投联盟与中国****基金会联合发起的,而中国****基金会则授予了中经****管理有限公司“CBN交流团”项目合作证书,作为活动总执行单位;被告则是中经*****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中国工商*****交流团项目深圳地区指定合作伙伴,为该活动在深圳地区甄选优秀企业参与到交流团中。同时,为类似原告一样的中小企业提供拓展融资渠道、转型辅导、人脉扩展、基金扶持等一系列汇集企业实战落地的解决方法。3、原告诉请赔偿精神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投资咨询服务客户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参与《中**公司暨CBN工商*********访问交流团》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0000元。该客户合同中关于服务期限一栏未填写。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20000元。原、被告确认上述活动主办方为第一财经(第一财经创投联盟),活动目的是为参会企业提供投资融资平台。被告确认第一财经是活动主办方,其授权中国****基金会为总执行单位;该基金会又与中经**(北京)****有限公司合作,由该公司在全国各地海选符合资质的中小企业参加活动;该公司因此授权被告负责深圳地区选拔符合资格的中小企业参加上述活动;该项目活动每月举办一次。被告提供了中经**(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授予: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领导人金融业访问交流团项目深圳为指定合作伙伴”,《授权书》下端印有“中华****交流协会”、“企业****进中心”、“上海*****交易中心”标志。签订合同后,原告填写了《CBN工商领导人(上海)金融业访问交流团海选企业资质初审表》,并经被告初审合格。该初审表下端印有“第一财经”、“中国****基金会”、“第一财经创投联盟”、“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标志。被告指导原告草拟了《CBN工商******访问交流团申请函》,发放了“CBN金融访问团”项目卡、《路演通行证》,并通知原告参加2015年12月21日至24日由中经**(北京)****有限公司在上海举办的CBN工商领导人(上海)金融业访问交流团活动。此后,原告在第一财经官网发现一份《关于第*****创投联盟维权公告》,称“CBN工商领导人交流访问团”是其与中国****基金会合作开展的活动,其未授权除上海以外其他城市的任何机构以其身份对外举办融资海选活动,包括“CBN工商领导人交流访问团”、“中****公司项目海选”等。原告因此拒绝参加上述CBN工商领导人(上海)金融业访问交流团活动,并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但被告拒绝退费。以上事实,有《企业投资咨询服务客户合同》、收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项目中的“CBN工商领导人(*****问交流团”主办方为第一财经(第一财经创投联盟),但被告提供的中经**(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并不能证明其提供咨询服务项目活动的主办方为第一财经(第一财经创投联盟),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咨询服务的项目活动主办方与第一财经(第一财经创投联盟)无关,被告提供的咨询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收取的服务费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判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夏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一粒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一粒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霞

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