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311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刘翠翠,1995年8月18日出生,已婚;次女刘翠娇,1999年8月4日出生。三女刘梦娇,2002年2月21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碍于父母的面子仓促结婚,婚后两人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还经常说不想过就离婚的绝情话,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勉强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孩子也已长大成人,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五间保温层平出叉房屋和债权10000元现金;三女儿刘梦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房子只有四间,原告要被告就不要,原告不要被告就要,原告要的话得给被告钱。孩子由谁抚养听原告的,如果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刘梦娇的基本情况。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刘翠翠和次女刘翠娇均已成年,三女刘梦娇,出生于2002年2月21日,现年14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有财产有位于夏邑县车站镇小王楼村××房屋五间,其中主房四间(平房起脊)及小平房一间。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估价10000元,庭后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被告给其房屋补偿5000元。另查,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还有冰箱、电脑各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个。原告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因原、被告之女刘梦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刘梦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从2016年9月1日起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比例确定,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700元。经双方同意,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位于夏邑县车站镇小王楼村××村房屋五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房屋补偿5000元,原、被告其他共有财产冰箱、电脑各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个,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及分担共同债务,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刘梦娇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7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2016年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共计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位于夏邑县车站镇小王楼村范楼村房屋五间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补偿款5000元。
三、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冰箱、电脑各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取走。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秋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