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300号原告张健凤,女。被告王洪志,男。被告高景丽,女。
原告张健凤与被告王洪志、高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志、高景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健凤诉称,2011年6月10日,王洪志、高景丽在张建凤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2012年6月1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王洪志、高景丽拖欠张健凤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10日,要求王洪志、高景丽偿还借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81000.00元。被告王洪志未答辩。被告高景丽未答辩。在本院庭审中,张健凤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王洪志、高景丽在张健凤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2012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王洪志未质证。高景丽未质证。在本院庭审中,张健凤的证人高希贤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6月10日,王洪志、高景丽在张健凤处借款200000.00元。在本院庭审中,张健凤的证人张淑英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6月10日,王洪志、高景丽在张健凤处借款20000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健凤提交的2011年6月10日王洪志、高景丽出具的借据,张健凤的证人高希贤、张淑英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能够互相认证,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王洪志、高景丽在张健凤处借款200000.00元,王洪志、高景丽并给张建凤出具了欠据,约定2012年6月10日还清,如到期偿还不上,张健凤可以出卖王洪志、高景丽的房子,房屋产权证的姓名为王春英,产权证号为五房权证五区字第7-2**号。该借款经张健凤催要,王洪志、高景丽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志、高景丽在原告张健凤处借款,并给张健凤出具了欠据,该借款逾期后,经张建凤催要,王洪志、高景丽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对张健凤要求王洪志、高景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志、高景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凤借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8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00元,由被告王洪志、高景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永祥
代理
审判员 王彦刚
人民陪审员 康 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