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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90号

孙某与王某、谷城县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某,王某,谷城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390号

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

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谷城县某。业主XX兴,该家俬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谷城县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倪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谷城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8.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48168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合计188444.50元(包括已赔偿的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王某雇佣我在被告谷城县某进行门面装修。在工作过程中,脚手架倾倒,我从脚手架摔下受伤。伤后我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30天。我在给被告王某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残,被告谷城县某将其门面装修发包给不具有工程资质的被告王某装修。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原告孙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一、原告孙某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及十堰社安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孙某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明及工资清单、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柯家垭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孙某城镇居住证明,证明对象为原告孙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收入状况的事实;

二、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对马某、谢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孙某等人受被告王某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三、原告孙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2份(其中住院费42678.50元、门诊费用140元),证明对象为原告孙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需后续治疗情况;

四、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孙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孙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日24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3200元;

五、原告孙某与程某结婚证复印件及程某在茅箭区××九龙城酒店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对象为原告孙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的事实及程某的误工损失。

六、被告谷城县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专卖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谷城县某将其位于谷城县城关粉阳路51号的专卖店装修发包给被告王某施工。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起诉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2、原告孙某在本次人损害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我方的责任。3、被告已赔偿原告85900元,依法应予以核减。被告王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临时收费票据3张及向十堰市太和医院打款回执单5张,证明对象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孙某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900元及生活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谷城县某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谷城县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之妻程某签订的先行赔偿协议1份,证明对象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在原告孙某住院期间先行赔偿原告4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三天内提供其资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王某、谷城县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除对十堰市社安工贸证明及九龙城酒店证明持有异议,对马某、谢某二人的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认为工资单没有盖章证明,且二人收入数额较高,必须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故该证明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谷城县某提出的相关异议,属于本次事故赔偿中的具体项目及标准,应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决定。被告王某、谷城县某还对原告孙某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的结论为,孙某在2015年8月2日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在参与本院主持的重新鉴定过程中,先后发生交通费用1078元。原告孙某对被告王某、谷城县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谷城县某仍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专卖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拥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被告王某承包的装修工地提供劳务,被告王某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孙某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其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孙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导致在脚手架移动时摔下致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谷城县某将其专卖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时,应当审查被告王某有无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其疏于审查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孙某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818.50元(包括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伙食补助费435元;3、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4、误工费,240天,建筑业标准,计款27453.60元;5、护理费9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款7083.90元;6、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款99408元;7、鉴定费3200元;8、交通费酌情为1658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197857元。

被告王某辩称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谷城县某关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医疗费52818.50元、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453.60元、护理费7083.9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658元,合计19385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80%,计款155085.6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减已支付的85900元,余款731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谷城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42元,被告王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保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