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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特92号

申请人王奴憨与周喜耀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奴憨,周喜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特92号申请人王奴憨,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人周喜耀,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申请人王奴憨、周喜耀于2016年7月13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璐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李云峰雇佣的工人周喜耀负责屋顶瓦片安装,在7月11日工作时不慎从工作台坠落,导致右腿跟骨骨折。申请人王奴憨代理李云峰同周喜耀于2016年7月13日经杭锦旗公安局杭锦淖尔第二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云峰(由工地负责人王奴憨代理此次调解)同意支付周喜耀工资、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共计一万元整(1000)。

二、周喜耀同意此次调解并保证就此事不再追究李云峰的任何责任。

三、本协议双发签字后生效,并当场履行。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应为雇主李云峰与雇工周喜耀,王奴憨作为李云峰的代理人缺乏符合法律条件的代理手续,故申请人王奴憨与周喜耀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裁定驳回申请人王奴憨与周喜耀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决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赵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正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