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4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76411373。
法定代表人:曹克,任行长职务。地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宝,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黄金娥,女,生于1963年5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
被告:逯胜银,男,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住南召县。
被告:金彦,女,生于1981年12月13日,汉族,现住南召县。
被告:黄玲,女,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与被告黄金娥、逯胜银、金彦、黄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和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金娥、逯胜银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1年,利率8.4‰,超期利率12.6‰,由被告金彦、黄玲担保,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封至2014年12月20日后,经催要四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遂提起诉讼。四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及黄金娥、逯胜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金彦、黄玲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自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金娥与其丈夫逯胜银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由被告金彦、黄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8.4‰,超期按年利率12.6‰计付。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金娥与其丈夫逯胜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金彦、黄玲各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8.4‰,超期按年利率12.6‰计付,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封至2014年12月20日后,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娥、逯胜银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被告金彦、黄玲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请求被告黄金娥、逯胜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金彦、黄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封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应予扣减。因四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娥、逯胜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金彦、黄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金娥、逯胜银、金彦、黄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松
审 判 员 吴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桂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芊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