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384号
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蔚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红,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系新疆贝肯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系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被告杨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准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8345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988.65元(383458元×0.01%×365天×3年);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阜康市准东果墅.花溪苑居住小区B5-4别墅一套,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先期交付房款4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为782652元,约定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按照实际测绘面积多退少补。现房屋经验收竣工,经核算被告尚欠剩余房款38345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杨红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被告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仅订立口头预约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未成立。2011年8月依据预约合同被告给原告预交纳400000元房款。但没有对买卖房屋的基本情况、总价款、面积、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双方的预约合同也没有规定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但被告根本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未成立买卖合同,更未生效。2、双方的预约合同存在但买卖合同未订立系原告方造成,被告不存在任何违反预约之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先全额交纳购房款再签订合同违反平等、自愿的原则,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从未要求购买地下室。但原告却强制被告交纳113000元地下室房款及37000元差价款,至今未告知原因。综上,双方的预约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并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准备好,但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被告未签字,当时双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在庭审中第一次见到。该合同并无被告签字,双方之间未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由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被告杨红签名或盖章,意味着并未得到被告杨红确认,因此合同内容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2、关于被告杨红于2011年8月2日交纳4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分别交纳113000元和37000元,双方虽然对交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却认为系原告强制被告交纳的,至今也未给被告说明原因。由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是房款,并无其他内容,本院按收据内容认定为房款。但不能以此三笔交纳房款的事实认定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只是达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原告诉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未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能否依据其诉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被告杨红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证据显示事后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83458元,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8345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同样理由,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988.65元(383458元×0.01%×365天×3年)也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1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4001元,均由原告准东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