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刘光平,女,汉族,1955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唐贵丹,女,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唐桂源,女,汉族,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腾飞,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云清,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刘兴平、唐贵丹、唐桂源诉被告唐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平、唐贵丹、唐桂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腾飞、潘洪,被告唐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平、唐贵丹、唐桂源共同诉称,刘光平的丈夫与被告共同在北碚区XXX镇XX村XX组修建房屋一栋。2001年11月23日,经重庆市土地房屋勘测院北碚区房产测量该栋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68.04平方米。其中,一层为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87.91平方米,第二、三层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80.14平方米。2002年1月21日,唐云利向重庆市北碚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就该栋房屋申请登记,该栋房屋由唐云利、唐云清共有,份额为各自1/2,2004年12月,唐云利向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该栋房屋第三层住宅房屋及第一层其中43.953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登记为所有,2005年7月6日,唐云利及唐云清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分户协议,具体分户为,住宅部分三楼为唐云利所有,建设面积为94.07平方米,二楼为唐云清所有,建筑面积为86.07平方米,非住宅部分二人各自分取43.995平方米。现唐云利已去世,唐云清却霸占整栋房屋,并对第三楼进行改装修缮,侵害了唐云利的房屋所有权,三原告为唐云利的合同继承人,由唐云利所有的第一层部分及第三层房屋应作为他的遗产由三名继承人继承。故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北碚区XXX镇XX村XX社3楼住宅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云清辩称,三原告所述房屋建造情况属实,涉案房屋二、三楼产权没有争议。同意返涉案房屋第3层给原告,但要求原告还清唐云利的债务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刘光平与唐云利(公民身份号码为XXX)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唐贵丹、唐桂源两个孩子。唐云利于2013年10月19日去世。唐云利的父母均已去世。2002年1月28日,唐云利取得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X镇XX村XX社一套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农房权证XX农字第**号),该房屋为三层混合结构,一层建筑面积为87.91平方米,2-3层建筑面积为180.1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68.04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共有人为唐云清。2005年7月6日,唐云利与唐云清签订《房屋分户协议》,内容为:“将原属唐云利和唐云清共有的位于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村摇钱社叁层结构总面积为268.04平方米(其中住宅建面为180.14平方米、非住宅建面为87.9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户。具体分户为①住宅部分三楼为唐云利所有,其建筑面积为94.07平方米,②住宅部分二楼为唐云清所有,其建筑面积为86.07平方米,③非住宅部分唐云利、唐云清各自分取43.995平方米。”后,唐云利依此协议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涉案房屋土地房屋权属为:涉案房屋第1层建筑面积43.953平方米及第3层建筑面积92.226平方米的面积为唐云利所有,并获得房地产权证号为:J**(XX)XX号。另查明,涉案房屋整个三层楼现为被告唐云清用来开办“北碚区童家溪镇日昇旅馆”。综上所述事实,有证明、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屋分户协议、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经唐云利申请,涉案房屋第1层建筑面积43.953平方米及第3层建筑面积92.226平方米已登记于唐云利名下,唐云清并非该部分房屋的产权人,亦并无证据证明唐云清对该部分房屋具有使用权。唐云清对该部分房屋的占用行为于法无据。庭审中,唐云清表示同意返涉案房屋第3层给原告,但要求原告还清唐云利的债务5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唐云利生前是否欠付唐云清债务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一并处理,唐云清可另案起诉,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唐云利已去世,其继承人刘光平、唐贵丹、唐桂源要求唐云清返还涉案房屋第3层,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唐云利名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X镇XX村XX社房屋第3层(建筑面积92.226平方米)给原告刘光平、唐贵丹、唐桂源。
二、驳回原告刘光平、唐贵丹、唐桂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闫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