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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5民初339号

赵玉珍与萨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玉珍,萨日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339号原告赵玉珍,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萨日娜,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

原告赵玉珍与被告萨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塔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立华、

人民陪审员安继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被告萨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珍诉称,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被告萨日娜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1.5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萨日娜偿还借款本金21.58万元及利息5.9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本金为10.5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本金为9万元;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借款本金为2.08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萨日娜辩称,向原告借款三次事实属实,于2011年3月借款3万元,第二次借款时间忘记了,但是借款本金为4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9月借款1万元,不同意偿还21.58万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1年4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第一、二次的借款利息,具体偿还利息数额记不清了。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庭审中原告赵玉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份借条,证明被告萨日娜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14日借款10.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借款9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借款2.08万元。被告萨日娜质证,对三分借条的真实性认可。2015年4月14日10.5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4万元,6.5万元为利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2015年5月30日9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万元,6万元为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2015年9月13日2.08万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万元,1.08万元为利息(自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认证,通过庭审调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萨日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萨日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萨日娜向原告赵玉珍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10.5万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萨日娜又向原告赵玉珍借款4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9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萨日娜又向原告赵玉珍借款1万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2.0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三次借款本金分别为3万、4万和1万元。原告认可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收到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萨日娜从原告处借款三次并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

被告萨日娜抗辩称三次借款本金分别为3万、4万和1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三次借款本金为8万元。

原告自称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0年冬天,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认可被告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同意提前偿还借款。被告已经给付借款3万元的自2013年1月至12月的利息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0.5万元中包括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予以维护,确定为28800(3万元×24%×4年),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800元。原告主张的9万元中包括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予以维护,确定为33600(4万元×24%÷12月×42月),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3600元。原告主张的2.08万元中包括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予以维护,确定为5865.75元(1万元×24%÷12月×29月+1万元×24%÷365天×10天),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865.75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其主张超过法律规定,588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予以维护,确定为10970.63元(58800元×24%÷12月×9月+58800元×24%÷365天×10天),736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予以维护,确定为12937.47元(73600元×24%÷12月×8月+73600元×24%÷365天×24天),综上,确定被告萨日娜偿还原告赵玉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173.85元(58800元+73600元+15865.75+10970.63+12937.47)。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萨日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玉珍借款本金及利息172173.85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赵玉珍负担2025元,由被告萨日娜负担3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塔 娜

审 判 员  吴立华

人民陪审员  安继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