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01号原告何明,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
原告何明诉被告胡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姐姐系朋友,并经其介绍认识了被告。2011年6月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朝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胡朝向何明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何明现金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现何明以胡朝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胡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何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胡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定涛
审 判 员 陈雨婷
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