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509号申请执行人殷作兵,居民。申请执行人孙红梅,居民。申请执行人殷某。被执行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陈鸣,该××总经理。殷作兵、孙红梅、殷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殷作兵、孙红梅、殷某因亲属殷磊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279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540元,由被上诉人殷作兵、孙红梅、严敏菡、殷某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殷作兵、孙红梅、殷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