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596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8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组***号,农民。被告方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农民。被告方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方某提供担保。被告方某某、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后经原告李某某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方某某任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薛 梅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