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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536号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陈长玲、申雨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长玲,申雨亭,吴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536号

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久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

被告:陈长玲。

被告:申雨亭。

被告:吴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泉。

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告陈长玲、申雨亭、吴怀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被告吴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玲、申雨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长玲偿还代偿款212009.43元及其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申雨亭在继承申钟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吴怀明对上述第一条陈长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陈长玲、申雨亭未答辩。吴怀明辩称,我为申钟的借款向银桥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申钟去世后,陈长玲、申雨亭均继承了申钟巨额遗产,依法二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银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银桥公司与申钟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申钟为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200000元委托银桥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银桥公司代偿后委托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代偿款的偿还义务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委托担保应缴纳的保证金,陈长玲在委托担保合同下方另行向银桥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申钟与农商行金桥支行、银桥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申钟向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200000元,由银桥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申钟发放贷款200000元。3、申钟与陈长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4、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吴怀明自愿对申钟的上述借款向银桥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应承担代偿款本息、费用等。5、农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银桥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为申钟代偿本息合计232009.43元,扣减保证金20000元,合计代偿212009.43元。6、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223号、兴房权证昭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申雨亭系申钟的女儿,申钟因故去世后,遗有房屋一所。7、意外伤害保险单、索赔申请书、划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申钟生前作为援疆援藏干部,组织部门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500000元,未明确受益人,且在申钟去世后,该保险金已由申雨亭于2015年1月4日领取。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银桥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陈长玲、申雨亭未质证,被告吴怀明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签名,能够证明申钟委托银桥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其与配偶陈长玲应对银桥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情况,及其提供的反担保人吴怀明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泰兴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申钟于2014年12月29日因故去世,陈长玲与申钟为夫妻关系,申雨亭为二人的婚生女具有最高证明力,予以确认;位于兴化市建兴花园2号楼3xx室所办理的兴房权证昭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申钟;意外伤害保险单系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为援藏援疆干部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申钟,未指定受益人,申钟去世后,约定的保险金2500000元经申钟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授权申雨亭领取,依法兴化市建兴花园2号楼303室及申雨亭领取的保险金2500000元属于申钟的遗产范围;委托代理合同是银桥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签订,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可以作为银桥公司为实现债权须支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陈长玲与申钟为夫妻关系,婚生一女申雨亭,申钟于2014年12月29日去世。2014年1月6日,银桥公司与申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申钟向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200000元,委托银桥公司提供担保。如银桥公司担保的合同债务到期,由银桥公司代偿,则申钟应承担自银桥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银桥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陈长玲作为申钟配偶,在该委托合同下方,签名承诺,愿与申钟对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日,银桥公司对申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向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另申钟就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银桥公司为其担保的债务,向银桥公司提供了由吴怀明作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银桥公司并与反担保人吴怀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吴怀明对银桥公司担保的申钟向农商行金桥支行借款200000元,自愿向银桥公司提供反担保,申钟不履行还款义务,银桥公司代偿后,吴怀明自代偿后五日内向银桥公司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银桥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代偿款的利息以及银桥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任何一方违约,应一次性承担代偿总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成立当日,农商行金桥支行依约向申钟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该借款到期时,申钟已故,其相关义务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4日,银桥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2009.43元,扣除申钟所缴保证金20000元,银桥公司实际代偿212009.43元。此后陈长玲、吴怀明均未依约向银桥公司偿还代偿款。银桥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银桥公司诉讼,银桥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申钟遗有兴化市建兴花园2号楼3xx室及保险金2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桥公司与申钟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吴怀明之间的反担保合同,陈长玲在委托担保合同签名的承诺,是当事人自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银桥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债务人申钟已去世,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陈长玲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怀明应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银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位于兴化市建兴花园2号楼3xx室以及保险金2500000元为申钟的遗产,申雨亭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且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申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银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2009.43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申雨亭在继承申钟遗产范围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怀明对被告陈长玲在上述第一条主文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长玲、申雨亭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85元,由陈长玲负担,被告申雨亭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怀明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保全费1770元,原告银桥公司已垫付,被告陈长玲、申雨亭、吴怀明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银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