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一初字第00668号

王建伟与马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伟,马明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00668号

原告:王建伟,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玉龙,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明柱,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伟与被告马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3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被告马明柱从原告出借款共计3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马明柱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9日,被告马明柱分四次从原告王建伟处共借款36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综上所述,被告马明柱向原告王建伟借款36万元未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起诉后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明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伟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马明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宇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