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489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大通县LPAC项目部
负责人:王智琳,该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李英存,女,村民。本院在执行青海省大通县LPAC项目部与李英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卫国
审判员 高建华
审判员 钱生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