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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字1995号

张淑华与李春阳、吴桐雨,被告李春阳、吴桐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李春阳,吴桐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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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字1995号原告张淑华,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阳,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被告吴桐雨,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

原告张淑华与被告李春阳、吴桐雨,被告李春阳、吴桐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6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被告李春阳、吴桐雨,被告四平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华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吴桐雨驾驶吉C4Y0**号被告李春阳所有的轿车,在梨树镇紫玉华府小区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淑华受伤。吉C4Y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吴桐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华无责任。原告张淑华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张淑华出院后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评为二个十级���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各项经济损失205618.76元,被告吴桐雨、李春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春阳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定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3000元过高,其他请求是否合理在质证阶段阐述。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李春阳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和吴桐雨是朋友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保险公司应先赔偿,那天我也在车上,我困了,我让吴桐雨开车的,超出赔偿部��我们共同承担。吴桐雨辩称:意见和李春阳意见一致。审理查明:被告吴桐雨驾驶吉C4Y0**号被告李春阳所有的轿车,致张淑华受伤。吉C4Y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桐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华无责任。原告张淑华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张淑华出院后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评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4、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书;5、鉴定费收据3000元;6、购楼发票及楼房买卖合同及梨树县树勤社区林韵阳光小区的证明信、结婚证;7、原告单位工���证明、工资表(2015年10月-2016年1月)、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书;8、交通费票据3000元;原告张淑华提交证据如下:1、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吴桐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是按照发动机号进行的投保,是否与责任认定书中是同一车辆,应提供行车证予以核对。李春阳、吴桐雨均没有异议。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均没有异议。3、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102天,一级护理7天,其他二级护理;医疗费票据47565.15元;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以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住院所产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用药清单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一级护理时间应从1月30日到2月4日早,应为4天。李春阳、吴桐雨均没有异议。4、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300天。被告保险公司称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不认可,我们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如不重新鉴定伤残的系数应按照百分之十一计算。请法庭给我七个工作日时间,否则视为我公司放弃。李春阳、吴桐雨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鉴定费收据3000元;证明鉴定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李春阳、吴桐雨均称不承担鉴定费。6、购楼发票及楼房买卖合同及梨树县树勤社区林韵阳光小区的证明信、结婚证;���明原告在梨树购有楼房居住超过两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满足两个条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李春阳、吴桐雨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7、原告张淑华单位工资证明、工资表(2015年10月-2016年1月)、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此公司工作,每日工资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出具单位与营业执照所属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并且该证明所盖章为项目部章,不是单位公章,不能对外出具证明,该证明书没有证明力。工资表有异议,该表不是单位原始存档的工资表,工资表中领款人部分均没有本人签字,不是原始真��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日工资200元,并且工资表中十月份、一月份的原告只工作15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9日,故原告工资收入是不固定的,每月工作时间也是不固定的,不能以此证明其长期固定收入每日200元。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李春阳、吴桐雨称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8、交通费票据3000元;证明受伤后住院每天打车上医院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票据为大客的车票,票据金额高达350元每张,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只同意赔偿原告入院及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李春阳、吴桐雨称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吴桐雨驾驶李春阳所有的车辆致张淑华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桐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华无责任。吴桐雨构成对张淑华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春阳所有的吉C4Y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淑华误工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计120天,不应以鉴定是误工损失日300日为准,张淑华庭审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2014年5月26日在城镇购买房屋合同及购��发票,上述足以证明原告张淑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张淑华提供吉林省水电工程局项目部出具的其工资明细,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张淑华没能提供其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张淑华月工资收入6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张淑华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张淑华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其家在梨树镇内居住,张淑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交通费是对原告张淑华出院、住院、处理交通事故、鉴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所以产生交通费800元比较合理。本案被告吴桐雨系被告李春阳雇佣的司机,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系被告李春阳,被告吴桐雨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淑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淑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65.15元、住院伙食费100天×100元=10000元、误工费120天×124.08元=14889.60元、一级护理费5天×124.08元×2人=1240.80元、二级护理费124.08元×95天×1人=11787.6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2%=55722.7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005.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14889.60元、护理费13028.40元、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9440.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赔偿原告张淑华医疗费37565.15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60565.15元。被告李春阳赔偿原告张淑华鉴定费3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各项经济损失99440.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各项经济损失60565.15元。

三、被告李春阳赔偿原告张淑华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吴桐雨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李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