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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601号

张玉堂与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堂,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601号

原告:张玉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莒县浮来山镇新庄村。

负责人:潘维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堂与被告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被告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潘维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老庄复垦地3亩,承包费15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交给被告土地承包费1500元,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将承包地交给原告。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承包时间,原告的主张是上届村委会成员在任时经办,本届村委会成员对原告主张的承包地事宜不知情。

原告在本村并没有承包土地,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承包费应以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为前提,经答辩人核实,原告诉称的承包费是否实际交纳及交纳后的资金去向没有在经管站和本村账务中下账。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莒县浮来山镇农村经济收入统一凭证(第二联收据)。该凭证载明:2013年11月28日,缴款单位(人):张玉堂,收款项目:1、老庄复垦地3亩,2、2013年11月3日起-2019年11月3日止,金额:1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整,收款单位盖章:新庄村委,村报账员签章:袁文玉、卢世桂、袁金玉,另有张传富在凭证右上角签字。凭证中填写的内容为袁文玉书写,袁文玉为时任村委会会计,卢世桂为时任村委会保管,袁金玉为协助村委会办理承包土地事宜的村民,张传富为时任村委会主任,凭证上未加盖公章。对于原告张玉堂提交的莒县浮来山镇农村经济收入统一凭证,被告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认可该凭证中张传富等村委会成员签字系本人所签,但认为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无法确定收费的真实性,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查核实。本院经到莒县浮来山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站查询原莒县浮来山镇新庄村相关帐目,在该村总帐与往来帐目档案材料中,没发现涉案款项下账的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对涉案款项未下账无异议。本院另对袁文玉进行调查询问,袁文玉称村委会在2013年办理复垦地承包时,确实收取了原告的土地承包费,收取的款项后来用于给村干部发放工资,承包费收入及发放工资支出均未在镇经管站下账,相关单据在村保管卢世桂处。收取承包费后,也给原告划分了承包地,但因该土地已被其他村民占用耕种,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后村委会换届,土地便一直由实际占用的村民耕种。原告对袁文玉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袁文玉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其个人证言无法证实承包费的收取及支出情况。因张传富、卢世桂外出务工,无法传唤到庭进行调查询问,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张传富,张传富称收取原告承包费属实,收取承包费后因村委换届等原因,承包地未实际交付原告耕种,已经收取的费用也未退还给原告,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对张传富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莒县浮来山镇新庄村欲对本村复垦地进行发包,向有意承包土地的村民预收费10000元,后村委会组织缴费村民通过抓阄确定承包地块,并根据承包地块大小从预收费中扣除土地承包费,并将余款退还给村民。村委会扣除的土地承包费,以莒县浮来山镇农村经济收入统一凭证的形式为村民出具收据,载明收取村民交纳的承包费数额,并由时任村委会成员张传富、袁文玉、卢世桂及经办村民袁金玉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但该收据未加盖原莒县浮来山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且相关承包费帐目未在莒县浮来山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站进行下账。原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500元,承包复垦地3亩。村委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将复垦地交付原告耕种,亦未将收取的承包费返还给原告。另查明,为加强撤村设社区后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莒县农业局于2015年3月27日以莒农字[2015]19号文件,设立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具体负责原莒县浮来山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三资”管理以及与村集体债权、债务有关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主任为潘维超。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但未将土地交付原告耕种,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的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已经收取的土地承包费;原村民委员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未在相关部门下帐,属于被告方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但不影响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莒县浮来山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承接,现原告张玉堂要求被告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返还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堂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县浮来山镇薛庄社区新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盛大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