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077号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南路政务中心对面。法定代表人邴京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瑞,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祥龙,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方萍,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李祥龙妻子,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李美芳,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李发鹏,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李发鹏妻子。被告冯宇,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张小蓓,女,1987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张小蓓丈夫。
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与被告李祥龙、方萍、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瑞、被告李祥龙、被告李美芳、被告李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被告冯宇、被告张小蓓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祥龙、方萍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11日按月利率11.5825‰计算;从2016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37375‰计算);2.被告李祥龙、方萍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月利率11.3‰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95‰计算);3、被告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祥龙于2014年3月10日在我行借款420万元,2015年3月2日到期。2014年11月20日借款730万元,2015年11月9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11.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祥龙、方萍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1日,本金一直未结。
被告李祥龙辩称,逾期利息太高,接受不了。
被告李美芳、李发鹏辩称,字是我们签的,是原告工作人员翻开签的,基本情况不了解。
被告冯宇、张小蓓辩称,意见同上。被告方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和《展期申请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李祥龙(借款人)与原告陕坝农商行(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是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和利率以乙方在甲方所立各笔借款借据标明的借款期限和利率为准执行,并自立借据之日起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利率可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调整而做出相应调整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冯宇、李美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方萍为共同债务人。同日,被告冯宇、张小蓓、李美芳、李发鹏(保证人)与原告陕坝农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祥龙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经过4年,同时约定在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则保证期间仍为原定期间。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祥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利率为11.3‰,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2月13日,经被告李祥龙申请展期,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同意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李祥龙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祥龙(借款人)与原告陕坝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1.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冯宇、李美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方萍为共同债务人。同日,被告张小蓓、冯宇、李美芳、李发鹏(保证人)与原告陕坝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祥龙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经过4年。2014年11月20日,借款人李祥龙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李祥龙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祥龙、方萍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11日按月利率11.5825‰计算;从2016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37375‰计算)和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月利率11.3‰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95‰计算)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1、被告李祥龙、方萍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11日按月利率11.5825‰计算;从2016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37375‰计算)和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月利率11.3‰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6.95‰计算)是否合法有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祥龙、方萍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从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31日起算,因该日期的利息已结不应重复计算,故利息应分别从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日起算。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2、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四被告辩称不了解担保的内容,但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祥龙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龙、方萍偿还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1.5825‰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37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祥龙、方萍偿还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3‰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对判决一、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龙、方萍追偿;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18元,由被告李祥龙、方萍、李美芳、李发鹏、冯宇、张小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开东
审 判 员 贾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