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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执01039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啸支行与周著宁、彭汪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啸支行,周著宁,彭汪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03执010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啸支行,住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强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周著宁。

被执行人:彭汪龙。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啸支行与周著宁、彭汪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由周著宁、彭汪龙提供的抵押车辆,目前不具备处置的条件,待具备处置条件时,由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安宜公证字第3240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凌志祥

审判员  胡文远

审判员  吴应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劳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