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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82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李忠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忠达,吴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8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701号。

负责人:杨锡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旭,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强。

第三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大楼504、505室。

法定代表人:曹邵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以上两第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第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李忠达、第三人吴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追加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云、被告李忠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旭、第三人吴强和力天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蒋华和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李忠达将其持有的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强的行为;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忠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忠达自愿为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在上述期间内,东泰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五笔,借款金额合计37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东泰公司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忠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9月24日就上述欠款本息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的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忠达在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吴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东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强,并于同年9月1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李忠达为逃避担保责任,制造股权转让的假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与第三人吴强之间的转让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份、借款借据5份、银行本息清单5份、(2015)温鹿商初字第5387、5388、5389、5390、539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忠达为东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对被告李忠达依法享有债权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一)》、《股东会决议(二)》、东昌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李忠达在保证期间内恶意将其名下东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截取的东昌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各1份,证明东昌公司2014年、2015年连续两年的所有者权益数超过2亿元,涉案股权转让属于低价转让。

被告李忠达辩称:1、被告李忠达为东泰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贷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为2015年9月。被告李忠达于同年7月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强,此时东泰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尚未到期。因此,原告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2、涉案股权转让系对价转让,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达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吴强陈述:1、同意被告李忠达的第1点答辩意见。2、东昌公司系力天集团投资的子公司,东昌公司的股东陈小敏(占60%股权)与力天集团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曹绍国(占90%股权)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忠达因资金紧张,向力天集团提出转让其持有的东昌公司40%的股权。力天集团为避免受到被告李忠达的牵连,同意受让其股权。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力天集团以2650万元高价受让该股权,并以吴强的名义与被告李忠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强代力天集团受让股权。此后,力天集团通过员工及下属公司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的情形。3、除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外,被告李忠达与第三人吴强在工商部门另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而签订,实际应以前份《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综上,涉案股权转让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本票、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第三人吴强以2650万元受让被告李忠达名下东昌公司40%的股权的事实;2、税务部门存档的东昌公司资产负债表1份、瓯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各1份,证明东昌公司2015年7月的所有者权益数为4900余万元,第三人吴强以2650万元的价格受让40%的股权属于高价受让;3、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股权转让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吴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缴纳相关税费,转让手续真实、合法;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民事起诉状5份、撤诉申请书1份、(2016)浙0381民初1205号、1207号、1208号、1209号、121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吴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通过替东昌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李忠达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事实。第三人力天集团的陈述与第三人吴强的陈述一致。第三人力天集团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第三人吴强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黄某系力天集团的会计,第三人吴强系力天集团的总经理。证人黄某于2015年通过个人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该账户用于力天集团款项往来)向被告李忠达支付1000万元、向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支付30万元,即本案所涉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系总经理吴强指示证人黄某支付,证人黄某对该两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不清楚。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吴强系力天集团的总经理,证人陈某系力天集团的员工,又系义乌市特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通公司)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特通公司系力天集团投资的子公司,特通公司的财务由力天集团支配,证人陈某仅仅是特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未实际出资。2015年7月22日,力天公司指示特通公司向被告李忠达转账15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忠达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忠达未收到判决书,对判决内容不发表意见,且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原告的债权到期前,原告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被告李忠达与第三人吴强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而签订,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应以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忠达认为,该资产负债表调取自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由谁上传无法确定,且被告李忠达不可能在明知东昌公司所有者权益高达2亿元的情况下仍以26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40%的股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吴强、力天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被告李忠达与第三人吴强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时,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其债权未因此受到损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忠达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资产负债表系东昌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贷款额度时向银行提供的,无法真实反映东昌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东昌公司的财务状况以税务部门存档的资产负债表为准。对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部门存档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一致,工商部门存档的协议书具有公示效力,应以工商部门存档的为准。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东昌公司与鲁瓦公司为被告李忠达实际控制的广泰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1500万元的担保,第三人吴强将应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直接用于偿还广泰公司的借款”,但东昌公司与鲁瓦公司实际为广泰公司提供的担保金额合计为1645万元,与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不一致。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主观上存在恶意。第三,股权转让款均系案外人支付,无法证明第三人吴强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中案外人黄某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李忠达支付1000万元,无法证明被告李忠达已经收到本票上载明的该笔1000万元款项。第四,撤诉裁定书只能证明东昌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对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在实践中,公司往往存在内外帐,提供给税务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无法反映公司的真实账目情况。对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股权转让系合法。对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忠达、第三人力天集团均没有异议。对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证人黄某虽然陈述涉案1000万元及30万元系根据第三人吴强的指示支付,但证人黄某系力天集团的会计,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由力天集团使用,该两笔款项实际是力天集团支付,并不是第三人吴强支付。证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知晓特通公司向被告李忠达汇款的事宜,但此后又改口称该笔款项由特通公司的财务操作,其直到开庭前才知晓该笔汇款,证人陈某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故两证人的证言不应被采纳。对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李忠达及第三人吴强、力天集团均无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吴强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以及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1、证据3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吴强通过他人向被告李忠达支付涉案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两证人的证言与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2,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资产负债表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东昌公司为获取银行授信贷款而向银行提交,并由银行输入系统数据库。该数据库载明,东昌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所有者权益数分别为209190460.98元和237141315.80元,数据由瓯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得出。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2中的瓯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载明,东昌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的所有者权益数为5253.42万元和4962.87万元。在上述两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银行数据库载明资产负债表由瓯江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得出,属于传来证据,且没有用于佐证该结论真实性的基础审计资料,而《报告书》系瓯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件,属于原始证据,不仅包括审计结论,而且载明了结论得出的依据,其效力应优先于传来证据。结合东昌公司在税务部门存档的2015年7月的所有者权益数为49536047.1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真实反映东昌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无法证明涉案股权转让系低价转让,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第三人吴强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东泰公司陆续向原告贷款3775万元,各笔贷款的期限均为1年。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达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东泰公司自2015年5月起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同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借款人偿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忠达作为甲方,第三人吴强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系东昌公司股东,占东昌公司40%股权,陈小敏占60%股权。现征得陈小敏同意,甲方将前述4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

一、转让价格:2650万元(税后)。付款方式: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定金150万元,在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后一个工作日内付1000万元,余1500万元尾款按第三条约定的方式支付;

三、鉴于东昌公司及鲁瓦公司为甲方实际控制的广泰公司提供1500万元建设银行贷款的保证担保,乙方应付的转让款尾款1500万元由乙方直接替广泰公司偿还给瑞安建设银行,专用于偿还东昌公司及鲁瓦公司担保的广泰公司前述1500万元贷款本金(偿还后视为乙方已经支付甲方转让款尾款),以解除东昌公司及鲁瓦公司该项担保。……;

四、甲乙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共同到登记机关将甲方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人名下。办理股权变更过户的税费由乙方负担。……;

五、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可以另外签署用于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或其他文件,但该些转让合同或者文件的内容如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吴强委托案外人特通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李忠达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李忠达与第三人吴强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存档于工商部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价格为1200万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第三人吴强又于同年9月15日委托案外人黄某向被告李忠达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于同年11月23日再次委托黄某向广泰公司在建行瑞安塘下支行的账户汇款30万元,用以偿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广泰公司欠建行瑞安支行的贷款。2016年1月,建行瑞安支行以广泰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东昌公司及温州鲁瓦工贸有限公司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6日,第三人吴强向建行瑞安支行支付950万元。次日,建行瑞安支行向瑞安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东昌公司的起诉,撤诉申请书载明:东昌公司为广泰公司向建行瑞安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为980万元的保证。2015年11月23日,黄某代东昌公司偿还广泰公司的借款30万元,2016年5月27日,吴强代东昌公司偿还广泰公司借款950万元。故请求撤回对东昌公司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撤销之诉;2、涉案股权是否属于低价转让,是否应当撤销。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而“有效的债权”并不以其已届清偿期为必要,亦不以其数额既已确定为必要。被告李忠达为东泰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享有担保债权。即使被告李忠达所担保的债务未届清偿期,原告亦有权就被告李忠达转让财产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且在被告李忠达转让涉案股权时,东泰公司已经发生逾期偿付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当然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

被告及第三人以转让行为在先,债权到期在后为由,辩称原告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缺乏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第三人吴强以2650万元受让涉案股权,至今已实际支付21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转让款2650万元或已支付的转让款2130万元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其请求撤销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吴强通过他人支付部分转让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吴强仅通过本人支付转让款950万元为由,主张涉案股权系低价转让,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

审判员  童剑波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