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运生,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胡及祥,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林。上诉人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华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长坤、被上诉人王金华、被上诉人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间房村委会)及被上诉人王宝立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称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华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二被上诉人刘长坤、王金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被上诉人四间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及被上诉人王宝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华山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致刘立超死亡的涉案大坑位于尹华山村内及上诉人尹华山村委会对该大坑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华山小区将废水排放至涉案大坑亦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尹华山委会承担事故2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刘长坤、王金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原审法院向国土资源部门调取的村界示意图可以证实,涉案大坑属于尹华山委会所有,对此上诉人已予以认可,且从该大坑形成的原因看出,是尹华山村村街取土后长年积水形成的;二审中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大坑位于尹华山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尹华山村委会没有在该大坑处设有任何明显的标志,亦未采取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导致刘立超溺水死亡,上诉人尹华山委会应负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四间房村委会有11条管道向涉案大坑内排水,亦是导致刘立超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被上诉人四间房村委会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宝立浴池内的热水向大坑内排放,导致冰面变薄,故被上诉人王宝立亦对刘立超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是在腊八的日子,此时正是一年中最冷的时节,正常情况下冰面上足以承受汽车的重量,所以作为孩子的刘立超在上面玩耍并没有任何过错,故孩子的监护人即二被上诉人刘长坤、王金华亦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刘长坤、王金华因为孩子的死亡已经心力焦脆,基于生活现状,想尽快拿到赔偿了结案件,才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四间房村委会辩称,根据原审法院向国土资源部门调取的村界示意图可以证实,涉案大坑属于尹华山委会所有,对此上诉人尹华山委会在一审中已予以了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涉案大坑的位于尹华山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宝立辩称,就该坑的权属问题,认可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勘查结果,被上诉人王宝立认为,尽管原审法院判令王宝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王宝立考虑到受害人感受亦认可原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刘某二原告之子,于2007年3月15日出生,为堂二里镇四间房村居民。2015年2月8日下午,刘立超与同村男孩尹腾岳外出玩耍,在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西属于尹华山村界内的取土大坑中不慎落入水坑溺水死亡。该大坑为多年取土形成,后尹华山村的华山小区、被告王宝立经营的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及四间房村界内的工厂均向该大坑中排放废水。该事故大坑为尹华山所有,且该大坑周围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另查,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的个体经营者为王宝立,该洗浴中心的排污口距离事发大坑426米左右。华山小区于2005年建造,属于村集体所有,并没有单独的物业管理,该小区的排污口距离事发大坑240米左右。除上述两个排污口外,还有其他排污口,所涉及排污主体位于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界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原告主张案发时没有其他排污主体,也不对其他排放污水的主体主张权利。
原告刘长坤、王金华与被告尹华山委会、王宝立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二原告为刘立超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立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王宝立赔偿二原告51467.9元(257339.5元×20%);被告尹华山委会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尹华山委会赔偿二原告25733.95元(257339.5元×10%)。二原告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10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为刘立超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看管义务,导致刘立超到水坑中的冰面上玩耍不慎落水而溺水身亡,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据本院依法向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村界示意图可以看出涉案大坑位于尹华山村内,被告尹华山委会对此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该大坑周边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尹华山委会对于污水排放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被告尹华山集体所有的华山小区的居民生活废水均排放至涉案的大坑内。因此被告尹华山委会对于刘立超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宝立系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的个体经营者,该洗浴中心的洗浴废水也排放至涉案大坑内,导致在寒冷冬季,排水口处不能结冰或者结冰较薄,因此被告王宝立对刘立超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但是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距离涉案大坑较远,在水流向大坑过程中也会渗透一部分。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除华山小区和霸州市堂二里悦泉洗浴中心向涉案大坑内排水外,还有其他排水管道,有些管道内有冻冰情况,因此也可以说明仍有其他排水管道向该涉案大坑内排放污水。而上述其他排污管道系被告四间房村内的工厂所设,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上述排污单位未尽到监管义务,因此被告四间房村委会也应对刘立超的死亡承担责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除本案三被告外,二原告不再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应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以及其他侵权人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尹华山委会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宝立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被告四间房村委会对本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因刘立超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为6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应在赔偿范围之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630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应为30000元为宜,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为257339.5元(203720元+23119.5元+500元+30000元)。综上,被告尹华山委会应给付二原告上述赔偿金的20%即51467.9元(257339.5元×20%);被告王宝立给付二原告上述赔偿金的10%即25733.95元(257339.5元×10%);被告四间房村委会给付二原告上述赔偿金的10%即25733.95元(257339.5元×10%);对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坤、王金华赔偿金51467.9元;
二、被告王宝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坤、王金华赔偿金25733.95元;
三、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坤、王金华赔偿金25733.95元;
四、驳回原告刘长坤、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二原告承担3519元,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尹华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174元,被告王宝立承担586元,被告霸州市堂二里镇四间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侵权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二被上诉人刘长坤、王金华诉被上诉人尹华山村委会、被上诉人四间房村委会及被上诉人王宝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针对致刘立超死亡涉案大坑的权属归属问题,原审法院向国土资源部门调取了村界示意图,上诉人尹华山委会质证称,对此无意见发表,原审法院综合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后,认定涉案大坑位于尹华山村内且为上诉人尹华山村委会所有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尹华山委会对该涉案大坑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涉案大坑是取土后长年积水形成的,且该大坑周围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因此,上诉人尹华山委会对刘立超的死亡给二被上诉人刘长坤、王金华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故此,上诉人尹华山村委会诉称的原审法院认定致刘立超死亡的涉案大坑位于该村内及上诉人尹华山村委会对该大坑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均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尹华山委会的过错程度确定的20%的赔偿比例有事实基础,公平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尹华山委会诉称的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华山小区将废水排放至涉案大坑亦有理有据,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华山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尹华山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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