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18号
原告:新疆库车县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314线北侧兵三司运输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永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兵,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姚红伟,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郭新杰,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疆库车县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源公司)与被告郭晓兵、姚红伟、郭新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源公司诉讼代理人史晓燕、阿不都沙拉木肉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兵、姚红伟、郭新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晓兵、姚红伟、郭新杰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本息范围内立即承担给付原告应向库车县恒泉兴轻彩钢板销售中心应支付的债务共计83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郭晓兵、姚红伟发起设立了新疆库车县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新杰为实际控股人。2015年5月5日,被告郭晓兵、姚红伟将其持有的新疆库车县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于现有股东谢永盛、刘良舜,并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二名被告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债务由股权受让人承担。2015年8月12日,案外人库车县恒泉兴轻钢彩板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恒泉兴销售中心)徐某以原告为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搭建彩钢板房的工程欠款等其他费用83766元,该债务最终由库车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此债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当由三名被告承担,且已实际通知三名被告,但三名被告至今未履行,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郭晓兵、姚红伟、郭新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鸿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2.2015年5月5日,被告郭晓兵、姚红伟与原告现有股东谢永盛、刘良舜签订的三份《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此三份协议均有当事人的签名及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三份、《请予支付库车县恒泉兴轻钢彩板销售中心徐焕东彩钢房工程欠款的告知函》打印件三份,该组证据无被告签名,被告是否实际签收以及原告邮寄文件是否为告知函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该组证据来源于库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现有营业执照,该组证据系工商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郭晓兵、姚红伟发起设立原告新疆库车县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郭晓兵出资比例80%、姚红伟出资比例20%,公司实际控股人为被告郭新杰。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34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5日,被告郭晓兵分别与原告现有股东谢永盛、刘良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全部股份进行转让;被告姚红伟与谢永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约定将其全部股份进行转让。上述二名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中均约定”甲方(转让方)在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保证由甲方负责;乙方(受让方)在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保证由乙方负责。即乙方不承接甲方所转让股份上所附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向变更后的新疆库车县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各股东出具书面承诺,明确约定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方式,并以此作为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的文件之一”。此后,谢永盛、刘良舜支付股权转让金22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4年9月,案外人恒泉兴销售中心按照原告新鸿源公司彼时实际控股人,即被告郭新杰要求,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了彩钢板房。彩钢板房建好后,原告一直未向恒泉兴销售中心支付相应费用。2015年8月12日,恒泉兴销售中心就彩钢房费用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支持了恒泉兴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经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向恒泉兴销售中心支付彩钢板房费用、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共计837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晓兵、姚红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新鸿源公司在2015年5月5日工商变更登记前的对外债务,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被告郭晓兵、姚红伟承担。现原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承担了工商变更登记前的债务83766元,其据此主张该债务由被告郭晓兵、姚红伟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新杰虽为被告郭晓兵、姚红伟股权转让前的实际控股人,但其在公司内部未对债权债务承担作出任何承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前债务一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晓兵、姚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库车县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376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库车县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新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9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郭晓兵、姚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娟
代理
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晏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