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414号
原告:刘素雄,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余垄,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余国康,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李兴会,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刘素雄与被告余垄、余国康、李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素雄,被告余国康、李兴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已产生的利息为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余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约定的月利率为5%,即每月的利息为25000元,同时约定余垄以其私人资产作抵押,其父母余国康、李兴会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余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国康、李兴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余国康、李兴会,同时借款后余国康、李兴会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月利息5%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
本院认为,余国康、李兴会承认刘素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素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余垄、余国康、李兴会是否偿还过本金、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自2014年6月20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即已支付的利息为225000元,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余国康、李兴会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利息并折抵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为90000元,折抵后本金为410000元。对于刘素雄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刘素雄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支持。同时因余国康、李兴会承认自己才是实际借款人,故应由余垄、余国康、李兴会三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余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垄、余国康、李兴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雄借款本金4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素雄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素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余垄、余国康、李兴会共同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三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