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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540号

潘执政与李广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执政,李广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40号

原告:潘执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兵。

原告潘执政与被告李广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执政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执政诉称,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租赁原告校门口北侧第一排房屋八间,租金每年2800元。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协议书,并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被告李广兵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潘执政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山县拳铺镇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执政曾用名为潘某;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梁山县教育局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涉案房屋;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39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2800元。被告自2010年起未支付租金,应当支付租金14000元。被告李广兵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日,原告潘执政与被告李广兵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校门口北侧第X排房屋(共八间),租赁期限30年(2009年5月1日至2039年5月1日),租金每年2800元,自2010年起,被告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除租期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自2010年未再依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应视为违反了合同的根本条款,致使原告出租协议标的物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执政与被告李广兵2009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执政租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广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