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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794号

代某某与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代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2794号原告代某某,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银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南川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闽F0XX**帝豪轿车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车款40050元。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告已将该车出卖导致无法执行。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车价款的一半40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辨称:被告没有损害原告财产。南川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后,原告上诉至三中院。2013年9月24日,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原告一直不与被告联系车辆事宜。该车一直由被告保管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无法找到原告,为减少车辆贬值、停车费用和无因管理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出售价款为3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到本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共同购买的闽F0XX**帝豪轿车进行竞价,原告最终出价80100元获得车辆。2013年5月13日,本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F0XX**帝豪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车款40050元。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三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28日,原告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5日被逮捕。2013年9月24日,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9日,被告将闽F0XX**帝豪轿车出卖,获得车价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被渝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因监视居住而释放。另查明,闽F0XX**帝豪轿车于2011年9月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将车卖给吴某某,销售发票价格为30000元;2015年5月5日,吴某某将该车转卖给赖某某,销售发票价格为40000元;2016年3月4日,赖某某将该车转卖给余某某,销售发票价格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汽车转让协议、交易发票3张、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车辆变更登记记录,被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75号)及双方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物权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在离婚诉讼中通过竞价确认闽F0XX**帝豪轿车的价值为80100元;2.二审判决书送达被告后,被告已经明确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没有任何将该车辆交付原告或其亲友的行为,亦或是交由法院提存;3.在未交付前,被告有保管该车辆的义务而非无因管理;4.被告未交付车辆,且将该车辆擅自出卖明显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价款4005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代某某4005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银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