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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2号

李学习与袁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学习,袁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2号

原告:李学习,职工。

被告:袁志华。

原告李学习诉被告袁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苏玉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明先红、姜亚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习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袁志华需订购货物缺乏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担保在其处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其多次找袁志华讨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袁志华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李学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志华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志华在原告李学习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袁志华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习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袁志华订购货物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第三人在其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学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两个月付清)、袁志华、担保人:朱灿涛、2014.11.27。”。逾期后,李学习多次找袁志华讨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具状起诉,要求袁志华偿还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志华在原告李学习处借款3万元,有被告袁志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学习要求被告袁志华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学习借款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广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明先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