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458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177-1号。
负责人:郭松。
委托代理人:王涛。
被告:王帅。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了本园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秩序,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招聘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员积极对本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系(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的房主,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物业费1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98元并承担���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属实。拖欠物业费的理由是:2013年前我园区就弃管了一段时间,所以不同意交2013年物业费;原告物业服务不规范,我们园区不让车辆进入,经常有外来人员来休闲,会所及业主活动的场所都是外来人员,本小区业主排不上号;绿地被业主占用种菜养鸡,门市房往小区内排烟,我们向物业反映,物业说制止了但是没有制止成,就证明物业没有尽责;我家楼下甬路一到夏天就积水冬天就冻冰,家里老人摔倒过,去找原告但是原告不管;别的楼楼顶都做了防水,没有给我家做;东门新开的小门,有业主因为进不来园区砸门扰民,建议将整个门封上。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小区系业主自管小区,由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理职能。2012年12月30日为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撤离该园区,由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道顺景社区代为管理,并按照每月每户30元的标准收取卫生费。后因开发商遗留问题太多,2013年4月2日,经业主大会决议物业费收取标准定为0.60元每平方米,并从2013年4月1日执行。2015年4月1日,社区将该园区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业主委员会,其中包括自2013年1月以来园区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的清缴工作。被告王帅系房屋业主(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业主委员会关于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的决议、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道顺景社区关于代管物业智能移交的说明、万和顺景业主委员会关于征求对欠交物业费、侵占共用场地及设施的处理意见业主大会公告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自行管理该小区,为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本案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按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小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缴纳物业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卫生费90元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308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管理不规范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主张,因该园区系业主自治管理模式,物业费收取标准相对较低,属于保障型收费,且开发商遗留问题较多,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业主委员会卫生费90元(缴费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和顺景业主委员会物业费1308元(缴费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卜文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