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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执字第392号

关美桦、刘一敬、关良金、陈克英与施彩红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关美桦,刘一敬,关良金,陈克英,施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关美桦,女,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澧县人。申请执行人刘一敬,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澧县人。申请执行人关良金,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澧县人。申请执行人陈克英。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澧县人。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程芳,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澧县澧阳镇翊武东路。被执行人施彩红,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石门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美桦、刘一敬、关良金、陈克英与被执行人施彩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施彩红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关美桦、刘一敬、关良金、陈克英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4)澧民重字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澧民重字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炎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春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