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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3547号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3547号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法定代表人王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云路55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东波,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诉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1.461立方米,被告单方终止了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货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08.8元、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景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同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2、供货对账清单一份;3、商品砼基准价格信息一份;4、混凝土按基准价格计算的对账清单一份。被告景域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20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景域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0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域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5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景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同力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208.8四万五千二百零八元八角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二、驳回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五千五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