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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执字第02223号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子胜、马晓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子胜,马晓明,李海飞,苏海琴,赵海军,高丽霞,李莲花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02223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峰,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杨子胜,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马晓明,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李海飞,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苏海琴,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赵海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高丽霞,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李莲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子胜、马晓明、李海飞、苏海琴、赵海军、高丽霞、李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终结(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 继 宏

审判员 呼格 吉其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