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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槐中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臣,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澍,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地址:涞水县石亭镇。

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丽红,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澍、李慧臣、被告华银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丽红、马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佳公司诉称,2014年3月由原告承包被告金驼铃A、B、C区项目强夯法地基处理设计,单价执行西山廊桥三期项目强夯法地基处理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完义务,共完成设计工作量645149.18平米,结算值为1290298.36元,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29029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银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有一部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进行了口头约定,其中口头约定的一部分项目因中间种种原因,原告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勘察设计施工;2.按当事人给代理人的陈述,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诉求不存在相关事实,我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中佳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参照天鹅湖西山廊桥3期项目强夯法地基处理设计二、设计方案及图纸,证明原告履行了设计义务三、技术资料发送单二份,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华银公司质证1.对原告主张本案工程参照执行其他合同说法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实际实施本案工程,工作量和单价以单价每平米2元均无证据证实;对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收件人签字人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签署日期及加盖被告签章,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014年3月份发送单显示的内容是西山廊桥3期项目发送单,不是本案原告诉求的项目;2014年5月份发送单显示的签收内容是设计图纸,并没有设计方案。原告中佳公司提交的证一系其公司的陈述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提交的所谓证据一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设计方案真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对原告提交的证三的分析,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资料发送单,因被告华银公司否认接收人邹泽宁为该公司员工且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华银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与被告方收件人邹泽宁的通话录音,该收件人目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华银公司质证1.该录音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2.该录音属证人证言,通话的相对方应作为证人到庭陈述;3.通话内容不能具体明确的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我方对录音不予认可;4.通话录音的所谓被告方工作人员,不能反映真实身份,原告方工作人员的陈述没有明确具体指向本案,通话中相对人就原告方陈述也没有明确具体答复。本院支持华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华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中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对其所举证据均未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中佳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不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其承包被告金驼铃A、B、C项目强夯法地基处理设计,单价执行西山廊桥三期项目强夯法地基处理合同,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设计方案技术资料及发送单接收人为邹泽宁,但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邹泽宁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资料发送单未加盖被告华银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华银公司辩称的本案工程并没有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3元,由原告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许克景

代理

审判员  魏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洪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