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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12号

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诉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12号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XX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涛,男,汉族,系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巫增杰。

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应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保全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予被告的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高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乌宁其、

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售钻头,钻头是在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乌审旗项目部购买和交付的。当日,经过结算,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钻头款86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71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钻头款71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7月9日欠款对账单。证明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钻头,结算后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钻头款866000元,后支付部分款项,现下欠716000元的事实。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对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对账单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售钻头,经过结算,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钻头款866000元,并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对账单,内容为:“甲方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乙方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66000元”。有甲、乙双方公司的盖章。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欠71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钻头,应负有向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钻头款的义务,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钻头款7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960元,保全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20元由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乌宁其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