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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3311号

王玉治诉李忠、尚存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治,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311号原告王玉治,男,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李忠,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原告王玉治诉被告李忠、尚存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治、被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治诉称,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两支。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用酒抵材料款4000元,下欠190000元,被告未付。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即:“今欠到,王玉志五金材料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茂源公司:李忠、尚存章,2015.1.19日。今欠到,王玉志材料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尚存章、李忠,2016.1.26日”。证明:被告李忠在原告王玉治处购买五金材料共欠原告204000元,给原告支付了14000元,下欠190000元未付。

被告李忠辩称,欠款是事实,自己是给尚存章打工的,欠款条子虽然是被告打的,但是应该由尚存章支付该款。被告李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欠款应由尚存章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两支。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现金,用酒抵材料款4000元,下欠190000元,被告未付。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尚存章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尚存章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履行自己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忠辩称自己是给尚存章打工的,欠款应由尚存章偿还。经查,被告李忠自己陈述在尚存章所办公司中参与股份,购买的材料用于公司,欠款条据系李忠一人形成,尚存章未签字,根据买卖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玉治材料款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樊 勃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