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035号原告范爱霞,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豆公伟,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史少华,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妻子。
原告范爱霞与被告豆公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范爱霞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
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霞、被告豆公伟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系营运商。去山东菏泽、陕北洛川送油,运费为11500元,从河南平顶山—安徽淮北运费为5491元,两次运费均未支付给原告。厂方把运费款汇到被告豆公伟账户上,后经多次催要所欠原告运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运费16691元及利息共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这么多运费。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欠原告运费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本院对证据的分��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爱霞从事油品运输生意。其所运送油品的客户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11500元汇入被告豆公伟银行账户内,由被告豆公伟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豆公伟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应当支付给原告范爱霞的运输费而汇入被告豆公伟银行账户内。被告豆公伟认可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未及时返还给原告范爱霞,被告豆公伟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请求被告豆公伟返还11500元的运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提供出被告豆公伟出具115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被告豆公伟支付其16690元运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公伟主张认为其不欠原告运输款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爱霞运输费11500元。
二、驳回原告范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豆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端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