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037号
原告:房冬英,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国,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瑞峰,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肥西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丰乐镇新仓社区。
法定代表人:万华文,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和潜山路交叉口新城国际B座15层。
负责人: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冬英与被告葛瑞峰、肥西华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诉讼第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本部肥西营销服务部经原告申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意,依法变更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告房冬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施正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瑞峰、肥西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829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葛瑞峰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舒城县C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8km-750m处,碰擦左前方同向行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皖A×××××号重型货车左前轮将摩托车驾驶人房冬菊挤压,造成房冬菊当场死亡、摩托车后载人房冬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葛瑞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房冬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房冬英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治疗结束,现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明细:1、医疗费18803.39元;2、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3、护理费6360元(60天×106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住院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7、住院护理费2226元(21天×106元/天);8、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法医鉴定费2600元;11、交通费1500元;12、二次手术费11000元。合计108291.3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无责任。证据2、被告葛瑞峰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葛瑞峰有驾驶资格和投保情况。证据3、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药品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实。证据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三期鉴定。证据5、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轻伤。证据6、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对原告伤残进行了评定。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8、舒城县正源法医鉴定所和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鉴定花去的费用。证据9、原告房冬英务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葛瑞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肥西华运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金额以及责任承担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该部分所占比例一般为10%至15%。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时已经年满5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有退休保险待遇,其已经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3、护理费应为60天×104.4元/天=6264元,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享有退休保险待遇,其收入并未因伤残而减少,故应对其残疾赔偿予以调整;且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5、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5000元。6、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以及交强险法定赔偿范围规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7原告交通费损失的凭据,存在作假,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住院就诊存在交通方面的需求,我公司可酌情给予300元赔偿。8、原告在诉讼时并未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其当庭提出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不属于本次庭审范围。9、二次手术费属于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以酌减为8000元。10、本案中,被告葛瑞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事故受害人房东菊负次要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11、因被告葛瑞峰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举证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其他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5、6三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予以酌减;虽有误工期,但因原告系退休人员,并无误工费损失的存在。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系连号票据,依法酌情处理。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我公司承担。对证据9,收入证明,均有异议,该证明所记载内容并非出具单位在履行职责中获知,出具该份证明已经超出该村委会职权范围,其次该证明并未附有事实证据,其记载内容的事实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定,对于收入标准,原告应补证予以证实。但因其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误工费损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4、5、6,被告三提出被告系退休人员无证据证明,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票据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村委会证明属于孤证,不予认定。另查明,皖A×××××号牌重型仓栅式在被告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依据本院(2016)皖1523民初00165号民事判决书,因另案发生已预留66590元限额,其中交强险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房冬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三被告理应赔偿,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由于本案另一责任人房冬菊已死亡,其应承担责任部分原告未追究,故本案的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考虑本案被告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具体赔偿比例为3.5:6.5。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8803.39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27000元(180天×150元/天)过高,酌定为15328元(180天×85.16元/天)(按安徽省2015年农林牧渔标准);3、护理费,原告要求6360元(60天×106元/天)过高,酌定为6264元(60天×104.4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6、住院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7、住院护理费,原告要求2226元(21天×106元/天)过高,酌定为2192元(21天×104.4元/天);8、残疾赔偿金2164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10、法医鉴定费2600元;11、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过高,酌定为800元;12、二次手术费11000元。以上合计85789.39元。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余款65789.39元,按责任分担为42763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冬英各项损失62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葛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令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