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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30号

李奎与重庆市渝中区爱民老年服务中心,蒋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奎,重庆市渝中区爱民老年服务中心,蒋明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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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430号原告李奎,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庆市渝中区爱民老年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许勇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市渝中区爱民老年服务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克平,重庆市渝中区爱民老年服务中心员工。被告蒋明荣,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李奎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爱民老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民中心)、被告蒋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被告爱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克平,被告蒋明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爱民中心、蒋明荣立即支付李奎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爱民中心在李奎处订做窗帘、家具、套装门。之后,蒋明荣代表爱民中心与李奎处理窗帘家具定做事宜,并为李奎所做的全部窗帘和家具工程做了测量验收,确认了工程总金额为14.5万元。验收合格后,爱民中心仅向李奎支付8万元,尚欠6.5万元支付。李奎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爱民中心辩称,1、李奎与爱民中心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属实,但李奎制作的产品不合格,爱民中心多次要求李奎维修未果;2、爱民中心在验收时只验收了一部分,并未全面验收;3、爱民中心已向李奎支付13万元,全部款项已付清;4、爱民中心一直拒绝向李奎提供发票。请求驳回李奎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明荣辩称,蒋明荣曾系爱民中心员工,2012年10月份,爱民中心总经理许国荣安排蒋明荣、唐光明、陈玲等人对李奎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之后,蒋明荣等人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蒋明荣代表爱民中心进行结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蒋明荣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奎与爱民中心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约定李奎向爱民中心提供其定做的窗帘、门套、套装门等产品,并由爱民中心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8月2日,李奎提供安装服务,并由爱民中心肖某签字确认,载明已安装号套装门60个,其中3楼1个门外皮损坏等内容。同时,李奎还向爱民中心提供了其定做的窗帘、门套、套装门等产品。嗣后,李奎与爱民中心就已完成工作进行对帐,并在详细验收清单中载明了窗帘、套装门、门套等的个数、尺寸等信息,并由蒋明荣等人签字。双方还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其中打印部分载明窗帘��蓝)354.32平米,单价28元每平,合计9920.96元;窗帘(花)10.2平米,50元每平,合计510元;窗帘(布)246平米,45元每平米,合计11070元;窗帘(遮光)72.71平米,35元每平米,合计2544.5元;门套95.8米,60元每米,5748元;套装门93个,420元每个,合计39060元;衣柜232.58平米,280元每平米,合计65122.4元;床头柜160个,70元每个,合计11200元;以上总计145175.86元等内容。之后,双方用手写方式对于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对此,蒋明荣陈述称,验收单上的单价和总金额是调整了的,其中床头柜是50元1个,衣柜是250元1个,门套是50元1米,核实衣柜要减去8平方米。庭审中,李奎及爱民中心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2月6日,爱民中心向李奎支付1万元;2011年8月2日,爱民中心向李奎支付1万元;2011年8月12日,爱民中心向李奎支付1万元;2011年9月13日,爱民中心向李奎支付1万元;2011年10月12日,爱民中心向李奎支付1万元;2011年12月7日,爱民中心向李奎支付1万元;2012年1月20日,爱民中心向李奎支付1万元;2012年3月7日,爱民中心向李奎支付1万元。2013年1月8日,爱民中心向李奎支付1万元。爱民中心共计向李奎付款9万元。庭审中,爱民中心对李奎举示的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件,并申请对结算单中蒋明荣的签字是否真实、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及该结算单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爱民中心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审中,爱民中心陈述称其现已向李奎支付9万元,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收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奎与爱民中心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李奎已向爱民中心提供了安装门、��帘等服务,爱民中心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爱民中心认为该结算单并非原件,并申请对结算单中蒋明荣的签字是否真实、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及该结算单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爱民中心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对此,爱民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结算单应确认为原件,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蒋明荣陈述称其在结算单中签字是代表爱民中心的职务行为,对此,爱民中心认可蒋明荣、唐光明曾系其员工,而对蒋明荣等人在结算单及详细清单中的签字系代表爱民中心不予认可,但爱民中心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蒋明荣等人在结算单中的签字时是爱民中心员工,应视其在爱民中心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三,爱民中心先陈述称其已向李奎支付了13万元的工程款,后又陈述称其仅支付9万元,但已全部付清,上述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第四,爱民中心陈述称结算单是在施工过程中的确认,并非最后结算,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爱民中心员工蒋明荣等人与李奎对账形成的对账单合法有效,对爱民中心具有约束力,爱民中心应向李奎付清欠款。关于爱民中心还应向李奎支付的欠款金额问题。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的形成,李奎与爱民中心及蒋明荣均确认验收单上的单价和总金额进行了调整,以手写部分为准,其中床头柜是50元1个,衣柜是250元1个,门套是50元1米,核实衣柜要减去8平方米。依据调整后的金额进行计算,共计金额为132640.46,扣除已经支付的9万元,爱民中心还应向李奎支付42640.46元。关于的利息损失。爱民中心一直未向李奎支付欠款,损害了李奎的合法债权,李奎要求爱民中心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李奎向爱民中心进行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由于李奎与爱民中心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李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爱民中心进行催收,李奎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院酌情主张李奎起诉之日起一个月视为还款期限届满,即爱民中心应从李奎起诉之日起一个月后向爱民中心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爱民中心应向李奎支付以42640.4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蒋明荣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蒋明荣系爱民中心员工,因此其代表爱民中心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此,爱民中心在审理中也予以确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爱民中心应对蒋明荣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李奎要求蒋明荣对爱民中心所欠款项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爱民老年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奎42640.46元,并支付以42640.4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爱民老年服务中心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佃强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