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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44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张洪飞、万立臣、马洪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张洪飞,万立臣,马洪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44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边国莹,职务清收员。

被告:张洪飞,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原住北安市。

被告:万立臣,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原住北安市。

被告:马洪顺,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原住北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被告张洪飞、万立臣、马洪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飞、万立臣、马洪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洪飞于2010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洪飞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洪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万立臣、马洪顺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洪飞及其联保成员万立臣、马洪顺共3户,2010年11月11日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成员可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旨证明被告张洪飞于2010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1日止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旨证明被告张洪飞在2010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3.5%,一次性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四、北安市石泉镇石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旨证明被告张洪飞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五、北安市石泉镇石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旨证明被告万立臣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六、北安市石泉镇发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旨证明被告马洪顺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七、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不在家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被告联保小组成员张洪飞、万立臣、马洪顺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的每位成员最高贷款不超过40000.0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张洪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是4个月,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止,年利率是13.5%,一次性还清本息4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洪飞催贷,被告张洪飞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洪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万立臣、马洪顺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飞在原告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洪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张洪飞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洪飞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万立臣、马洪顺应负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故万立臣、马洪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洪飞、万立臣、马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飞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张洪飞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5%给付原告贷款40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被告张洪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万立臣、马洪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洪飞负担。被告万立臣、马洪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明

审 判 员  杨洪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