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1执670-1号

侯春修与宜宾县华厂坝生猪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春修,宜宾县华厂坝生猪专业合作社,曾用名唐永富,蒋宗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670-1号

申请执行人:侯春修,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58********,住宜宾县古罗镇盐井村新胜组**号。

被执行人:宜宾县华厂坝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宾县古罗镇盐井村新拾组。

法定代表人:唐永付,经理。

被执行人:,曾用名唐永富,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1********,住宜宾县古罗镇盐井村新拾组**号。

被执行人:蒋宗元,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7********,住宜宾县古罗镇盐井村新胜组**号。侯春修与宜宾县华厂坝生猪专业合作社、唐永付、蒋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宜宾县华厂坝生猪专业合作社、唐永付、蒋宗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宜宾县华厂坝生猪专业合作社、唐永付、蒋宗元银行存款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固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德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