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23号原告杜章俊,男,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海兵,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必腾,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杜章俊与被告张必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章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兵、董中昌,被告张必腾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章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81771.08元。
被告张必腾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划分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故发生情况重新划分责任;2、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杜章俊应构成10级伤残;3、原告杜章俊的赔偿问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规予以核定;5、被告张必腾已给付原告杜章俊10000元,请求扣减。原告杜章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杜章俊及被告张必腾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必腾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张必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章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必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系避开另行行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红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一套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原告杜章俊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16100元。被告张必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杜章俊用于治疗前列腺,扩大了医疗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红安县觅儿寺镇凉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红安县觅儿寺镇人民政府与红安县觅儿寺镇凉亭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红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拟证实两原告的房屋已被政府征收,故其相关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被告张必腾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应按户口性质确认。证据5、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杜章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为时间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必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2015年5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杜章俊带乘客夏青梅(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红安县觅儿寺镇工业园区一号路段与被告驾驶牌号为鄂JPQ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章俊及乘客夏青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杜章俊受伤后立即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6100.11元。被告张必腾垫付了1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必腾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杜章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杜章俊伤情经红安县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张必腾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负主要事故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以及10000元的医药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杜章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00.1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412.93元(26209元/年÷365天×90)、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原告居住的觅儿寺镇凉亭村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依照相关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赔偿基数为1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0.2,金额为49704元(24852元/年×10年×0.2)。原告受伤致残后,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给予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的车损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573.51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必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章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5673.4元,以及医药费10000元,总计73823.40元。
二、被告张必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原告杜章俊(84573.51-73823.40)×70%,共计7525.0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81348.48元,扣除被告张必腾已支付10000元,余下71348.48元由被告张必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80元,由被告张必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8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晟
审 判 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