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红民初字第693号

徐贞福诉万稳、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贞福,万稳,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徐贞福,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邹礼伟,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61426。

被告:万稳,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身份证号:。

被告: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美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

法定代表人:程航,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徐贞福诉被告万稳、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10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徐贞福的委托代理人邹红伟、被告万稳、被告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稳、被告平安江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万稳驾驶赣A732**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万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91天后出院。原告伤���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肢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赣A732**小车系被告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0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稳、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万稳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万稳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江西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江西省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矫形器无医疗机构意见,系原告自行购买,不予认可;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江西省分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2015年3月9日,被告万稳驾驶赣A732**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万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9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02905.60元,其中被告万稳垫付5000元,被告平安江西省分公司垫付1万元。2015年6月19日,经原告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赣正一司鉴[201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1月19日,经被告平安江西省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0号,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赣A732**小车系被告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挂床34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平安江西省分公司提供体温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稳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江西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732**小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挂床34天,故其住院天数应扣减34天,即按57天计算(91天-34天)。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费87905.60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02905.6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年×91天),属计算错误,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00元/天×5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属计算错误,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140元(20元/天×57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187.10元(24309元/年×19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5151元(1530元/月÷30天×10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100元(91天×100元/天),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4368.70元(27975元/年÷365天×5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举证,本院根据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认可的10元/天,确认交通费为570元(57天×10元/天);原告主张��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29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5151元、护理费4368.70元、交通费57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3135.30元。除去鉴定费后的总金额为121835.30元,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万稳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为10290.56元(102905.60元×10%),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被告万稳还需要支付给原告5290.56元(10290.56元-5000元)。因被告万稳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费用由被告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垫付的1万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01544.74元(121835.30元-10000元-10290.56元)。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贞福赔偿款101544.74元。

二、被告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贞福赔偿款5290.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060元,��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南昌市雄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60元,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