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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1534号

原告吴志伦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志伦,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付仕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534号

原告:吴志伦,男,1969年3月6日生,彝族,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艳,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

法定代表人: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赤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后午。

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仕龙,男,1988年6月6日生,布依族,住清镇市。

原告吴志伦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付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艳、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赤兵、电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光辉、付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592.60元,其中由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付仕龙驾驶电建二公司所有的贵A88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塘镇驶往后寨组马家田方向,行至三塘镇偏坡寨杜家麻窝段处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付仕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日才拆除体内固定物出院。经鉴定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贵A881**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单位的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当无条件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487.97元;误工费38873÷365×115=12247.66元;护理费:34214÷12÷21.75×45=5898.9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100=4000元;营养费:75×100=7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20×10%=491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592.6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应根据法庭查实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法的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电建二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已经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计44769.84元,对于我公司所垫付的44769.84元,我公司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付仕龙辩称: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能支持一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意见书中遗漏了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原告在庭审后提交,故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90-120日、30-60日、60-9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误工期为11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根据以上原则和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40424.81元;误工费1224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218.16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因考虑到原告所受到的创伤可能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至于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85464.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建二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7936.84元、住宿费148元、支付原告生活费5900元、赔偿原告吴志伦及吴志贵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45184.84元。诉讼中,被告电建二公司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44769.84元,因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电建二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电建二公司其所有的车辆维修及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电建二公司可凭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付仕龙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法会车及违反操作操作规范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志伦无证驾车、违反操作规范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付仕龙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付仕龙系被告电建二公司公司的聘用驾驶员,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付仕龙履行职务所致,被告付仕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电建二公司承担。被告电建二公司公司已向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因原告的各项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只需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即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建二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4769.84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向被告被告电建二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仕龙、电建二公司公司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164.36元,扣除被告电建二公司所垫付的44769.84元,由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394.52元,支付被告电建二公司所垫付的44769.84元。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电建二公司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志伦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394.52元,并支付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4769.84元;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吴志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原告吴志伦负担51元,由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 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