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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677号

易丽英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易丽英,云浮市天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677号原告易丽英,女,汉族,1976年11月2曰出生,户籍地址: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系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天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地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朱金荣,村长。第三人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负责人陈昌,村委书记。

原告易丽英诉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第三人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以下简称洞心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杨清岚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丽英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第三人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丽英诉称,2001年12月原告与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51号村民朱进标结婚,婚后夫妻两人有时外出打工,有时在洞心村委社村生活和工作。2005年1月19日,原告经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主代表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将户口迁至原告夫家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51号处,户主是原告的家婆陈丽容。原告于2004年1月20日生大女儿朱慧琪,2009年12月6日生小儿子朱家豪。两个小孩户口均入户至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51号陈丽容的户口册上。原告家婆陈丽容的户口册上共有6人,分别是原告家婆陈丽容、原告丈夫朱进标、原告本人,原告女儿朱慧琪、原告儿子朱家豪、原告婆太李翠琼。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与原告相同的同村外来媳妇,均享有社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唯独原告没有。仅仅是某些村干部针对原告夫家的原因处处刁难原告一家,只承认原告一家6口人仅仅可以按5人份分得村集体收益,在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某些村干部主观认为不分给原告就不分给原告,还说政府和村委都管不了该村。由于村干部霸权,原告自2006年以来,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处和信访,乃至起诉,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书,请求政府依法确认其村民资格。2016年3月9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云区府决[2016]1号”《关于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与易丽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的处理决定》,作出如下决定:“确认申请人易丽英具有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拥有与该村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包括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款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项权利)”,现该决定已经生效。综上,原告可以获得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拥有与该村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故被告应将补偿款79258.6元发放给原告,以及确认原告有96.66m2征收留用地,征收留用地产生的相应收益应发给原告。上述补偿款在第三人存放,为审理清楚本案以及落实补偿款的给付,故列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为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同等分配权、征地留用地同等分配权等经济权利;2、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79258.6元给原告;3、第三人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协助将上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云区府决[2016]]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云城区人民政府依法认定原告具有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拥有与该村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证据3,洞心村委社村各农户占用水田情况一览表(表一)、青苗款分配(表二)(原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的陈丽容一家6个人,青苗款只是分了原告的家婆陈丽容、原告丈夫朱进标、原告女儿朱慧琪、原告婆太李翠琼共4人份,没有分给原告。(按照该村分配政策,青苗款每人每份是2960元,又因原告儿子朱家豪是2009年12月6日出生,没有青苗款分配权。)证据4,洞心村委社村征地收益分配(表三)(原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的陈丽容一家6个人,征地收益款只是分了原告的家婆陈丽容、原告丈夫朱进标、原告女儿朱慧琪、原告儿子朱家豪、原告婆太李翠琼共5人份,没有分给原告。证据5,洞心村委社村征地留用地值份及租金分配表(表四)(原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的陈丽容一家6个人,留用地值份及租金只是分了原告的家婆陈丽容、原告丈夫朱进际、原告女儿朱慧琪、原告儿子朱家豪是、原告婆太李翠琼5人份,没有分给原告。(按照该村分配政策,留用地每人96.66㎡,租金每人12565.8元)。证据6,存折、手写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以及在2016年3月31日发放的留用地租金,但没有分给原告。2015年11月25日发放的留用地租金每份是4833元,2016年3月31日发放的留用地租金每份是2899.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732.8元。被告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洞心村委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洞心村委社村村民朱进标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3月10日由广东省顺德县容桂区迁户口至其夫家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洞心村委社村51号处,成为被告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原告家婆陈丽容的户口簿上共有6人,分别是户主陈丽容、原告丈夫朱进标、原告本人、原告女儿朱慧琪、原告儿子朱家豪、陈丽容家婆李翠琼。被告洞心村委社村各农户占用水田情况一览表及责任田青苗款分配表显示,青苗款按照每人每份2690元发放,除开原告儿子朱家豪因出生于2009年12月6日无权享有青苗款的分配权,被告向原告户籍所在的陈丽容一家按4人份发放了青苗款,没有发放给原告。被告洞心村委社村征地补偿款按照总人口162人每人560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户籍所在的陈丽容一家6口人,但被告只按照5人份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其中原告的份额没有发放。被告洞心村委社村征地留用地值份及租金分配表显示,该村按照总人口162人每人96.66㎡分配留用地租金,租金每人12565.8元,原告户籍所在的陈丽容一家6口人,但被告只按照5人份发放了留用地租金,其中原告的份额没有发放。另,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及2016年3月31日分别发放了留用地租金为每人每份4833元、2899.8元,该两次发放的留用地租金均没有发放给原告。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请求政府依法确认其村民资格。2016年3月9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云区府决[2016]1号”《关于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与易丽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的处理决定》,作出如下决定:“确认申请人易丽英具有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拥有与该村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包括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款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项权利)”,该决定已经按照程序送达给被告河口街道洞心村委社村及原告易丽英,现已生效。因被告现仍未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以上补偿款现存放于第三人洞心村委处。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此外,《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记报告等……”,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等权利。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分配方案中显示,凡具有该集体资格的成员均有权参与分配,被告在发放洞心村委社村青苗款、征地补偿款、留用地租金过程中,拒绝向有资格参与分配的原告发放该款项,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同等分配权、征地留用地同等分配权等经济权利并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标准向其发放青苗补偿款、征地补偿款、留用地租金共79258.6元(2960元+56000元+12565.8元+7732.8元)及要求第三人洞心村委协助被告发放以上补偿款给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易丽英具有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拥有与该村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

二、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丽英支付79258.6元。

三、第三人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将上述补偿款(79258.6元)发放给原告易丽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洞心村委社村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清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