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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518号

高彦奎与孙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彦奎,孙振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高彦奎,男,生于1981年6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民,系河南省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振敬,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7日。

原告高彦奎诉被告孙振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彦奎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孙振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彦奎诉称,2014年1月12日,孙振敬向高彦奎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逾期还款罚息10%。2014年11月11日,孙振敬又向高彦奎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经高彦奎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孙振敬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孙振敬缺席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高彦奎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目的:孙振敬欠款的事实经审查,高彦奎提交的证据两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孙振敬向高彦奎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逾期还款罚息10%,并向高彦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孙振敬男今因进货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高彦奎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一个月)。超期还款罚息百分之十(10%)。借款人孙振敬2014年1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孙振敬向高彦奎借款50000元,并向高彦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彦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孙振敬2014年11月11日”。上述借款经高彦奎催要,孙振敬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振敬急需资金周转,向高彦奎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高彦奎要求孙振敬偿还借款17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振敬向高彦奎借款120000元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利息百分之十(10%),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孙振敬向高彦奎借款50000元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孙振敬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向高彦奎支付逾期利息,并依法按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振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彦奎偿还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2月13日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孙振敬承担。(先由原告高彦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