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258号被告宋培华。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韩军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万胜。委托代理人白俊斌。
原告宋培华与被告韩军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培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韩军乐、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培华诉称:2015年9月28,被告韩军乐驾驶车牌号为陕K096**三菱牌小轿车沿榆靖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靖引线(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沿榆靖引线行驶原告宋培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榆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上颌窦前壁、蝶骨大翼骨折、坐车眉弓处皮肤裂伤等,原告因此住院221天,共花费医疗费131149.02元。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军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培华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被告驾驶的陕K096**三菱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49.02元、护理费31603元、误工费3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伤残赔偿金158520元、鉴定费1200元、救援费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9801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军乐赔偿。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韩军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保单二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的事实。第三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三份、医疗票据3支,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诊疗2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1149.02元的事实。第四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第五组、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城市居民户口,并有稳定收入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注那计算的事实。第六组、救援费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二支,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救援费308元、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军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过程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韩军乐向其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韩军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陕K096**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暂时不确定。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待质证后确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涉案的当事人同时是间接费用,故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无异议,对商业险需进一步核实,暂不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非医疗保险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报销范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经交警大队委托,未与被告协商,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程序,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当按照3000至5000元计算,对鉴定费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报销范围,且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1955年1月10日出生,肇事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的赔偿无法定依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税务登记证,不能佐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合法的收入,应当按照法定退休年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9年计算,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能证明相关的稳定收入,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清单不为正规发票,客户名称不明,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对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票据客户名称不明,该票据为加油票据,不能证明因按照交通赔偿标准计算,该票据2016年5月29日一天内产生5000元,并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赔偿无法无据。被告韩军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来源合法,属于有权机关作出,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系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陕K096**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要求对商业险保单进一步核实,但原告庭后提交了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保单予以应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有权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也为在法庭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满60周岁,但其依法经营购物中心,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依法应予赔偿;第六组证据中的救援清单客户名称空白,也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系补办加油费票据50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为1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韩军乐驾驶车牌号为陕K096**三菱牌小轿车沿榆靖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靖引线(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沿榆靖引线由东向西原告宋培华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宋培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面部血肿、左面部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21天,共支出医疗费131149.02元。2015年10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军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培华无责任。原告宋培华通过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8日做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培华的伤残等级属Ⅷ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贰仟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韩军乐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096**号的三菱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军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宋培华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榆林市榆阳区正大购物中心经营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军乐驾驶车牌号为陕K096**的小轿车和原告宋培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韩军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宋培华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于原告宋培华的误工损失应以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应以183天计算,原告虽满60周岁,但其提交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有劳动能力经营购物中心,故对其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1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该票据因原告受伤而产生,但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被告韩军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神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军乐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149.02元、护理费22100元(221天×100元/天)、误工费26169元(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3元×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2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594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19年×伤残赔偿指数3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384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培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宋培华医疗费121149.02元、护理费22100元、误工费2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残疾赔偿金5559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2642.0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韩军乐一次性向原告宋培华鉴定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宋培华负担340元,被告韩军乐负担3200元(在韩军乐已付30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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