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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863号

范丽华与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丽华,迟树山,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李宝凤,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863号原告范丽华,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股东,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宝凤,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校长,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石溪路。法定代表人李宝凤,校长。被告李君,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质量技术监督站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范丽华诉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华、被告迟树山、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丽华诉称,2014年8月,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因急用钱,找到被告李君,让李君帮忙借钱。经李君介绍,原告于2014年8月将130000.00元借给三被告,被告迟树山、李宝凤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在借条上盖章,被告李君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是李君在借条上却签了中间人字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三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迟树山结算利息时,双方确认已发生利息为5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还款,三被告拒绝还款。2015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李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拒绝给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利息5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二分给付利息至全部偿还借款时止;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迟树山辩称,借款本金是10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利三分,这10万元现金我收到了。本金我没还,原告要求的这部分利息我没有还。

被告李君辩称,第一次确实是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介绍给她借钱,后来我介绍原告把100000.00元借给了被告迟树山他们。到年底的时候,迟树山说要把本息还给原告,原告说要把本息继续借给迟树山。原告当时拿回了20000.00元的利息,剩余的本金100000.00元继续借给了被告迟树山。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只是中间人,原告继续借给被告迟树山这笔款没有重新出欠条。被告李宝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范丽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欠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等。被告迟树山质证意见:没异议。被告李君质证意见:没异议。被告迟树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宝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因学校建设需要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经被告李君介绍在原告范丽华处借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3000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为30000.00元,被告李君以中间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8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并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迟树山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20日-2016年1月20日利息款5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范丽华与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李君对担保事实予以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按照借据上标明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给付借款的主张,因原告实际交付给三被告的借款为1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实际交付的金额即1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三分给付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进行保护。被告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未出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丽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20.00元,退给原告范丽华1960.00元后剩余的诉讼费1960.00元由被告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丹 微信公众号“”